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滦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754020200E。
负责人:张小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晨璟,河北祝瑞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财产保险合同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裴双龙,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晨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日原告张某某为冀B×××××号小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770700元的车辆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5月1日零时起至2017年4月30日24时止。2016年8月18日,原告张某某驾驶冀B×××××号小轿车行驶至唐山市路南区东外环与南新道交叉口东行600米处,因暴雨积水较深,导致车辆熄火,造成冀B×××××号车辆发动机损坏。2017年3月28日,唐山市气象局出具了气象灾害证明,证明2016年8月18日我市出现强降雨,观测站降雨量79.7毫米,达到暴雨级别。另查明,冀B×××××号车辆所有权人和投保人为张某某。2017年2月6日,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唐山大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原告张某某所有的冀B×××××号小轿车实际估损金额为404310元。因双方调解不成,现原告来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04310元,施救费1500元,公估费34345元,合计44015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车辆保单,气象灾害证明,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驾驶证、身份证、行驶证,施救费发票,事故受理报案短信,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原告车辆因涉水造成的发动机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而本案系投保车辆在正常行驶过程中,因暴雨等恶劣天气造成路面积水导致的车辆被水淹,暴雨是导致车辆被水淹造成损失最主要原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保险条款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责任第六条第(四)款约定:被告应对暴雨造成的保险机动车的损失负责赔偿。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理赔款。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经公估为404310元,公估费34345元,依据《河北省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支持施救费300元。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车辆损失费404310元、公估费34345元,施救费300元,合计43895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0元,减半收取24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雷 飞
书记员:王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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