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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黄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黑龙江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29岁。
委托代理人:王宝富,黑龙江王宝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女,37岁。
委托代理人:聂×,男,48岁。
被告:黄某某,男,43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号平安大厦。
法定代表人:叶青,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男,24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号。
法定代表人:刘继元,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立新,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鸡西市鸡冠区东风路。
法定代表人:白桦,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男,27岁。
委托代理人:刘××,男,24岁。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黄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黑龙江省平安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哈尔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鸡西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宝富、被告黑龙江省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哈尔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万立新、鸡西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刘××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诉讼请求的医疗费用包括住院治疗费17,257.40元,有票据佐证,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10天×1人),本院仅认可250元(25元×10天×1人);原告要求二次治疗的费用6,000元,因其对此项请求未进行鉴定亦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该项费用属于待发生的事实,待治疗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35,520元、护理费3,216.50元、误工费12,866元,均以2013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但经本院核实原告的户口户别为农业家庭户口,故应参照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603.80元每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十级伤残的赔偿金为17,207.60元(20年×8,603.80元×10%)、误工费2,867.93元(8,603.80元÷12个月×4个月),参照2013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行业的统计的数额为43,695元每年的标准,应支持原告要求的护理费为1,197.12元(43,695元÷365天×10天)。原告要求赔偿的护理床费100元,因该票据不是正规票据,且该票据与其治疗的医院所加盖的公章不是同一个单位,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交通费445元与其入院治疗检查的时间相符,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车辆损失67,400元、鉴定费用4,660元、原告的车辆仍归原告所有的请求,有鉴定意见书佐证,且原告该请求扣除车辆残值2,000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拖车费500元符合客观需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租车费7,500元的请求过高,不符合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性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本院仅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3,750元。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告张某某及被告刘某、黄某某均将各自所有的车辆在保险公司进行投保,并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各保险公司应在法定范围内予以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结合虎林市交警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被告刘某负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负次要责任的责任认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黑龙江省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项下赔偿1万元(包括医疗费)、被告鸡西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项下赔偿1,000元(包括医疗费);被告黑龙江省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项下赔偿4,555.18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507.40元×70%),剩余1,952.22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由原告张某某自行负担;被告黑龙江省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责任限额项下赔偿21,717.65元(包括护理费1,197.12元、误工费2,867.93元、交通费445元、残疾赔偿金17,207.60);被告黑龙江省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项下赔偿2,000元(包括车辆损失)、被告鸡西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项下赔偿100元(包括车辆损失);原告剩余车辆损失65,30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项下赔偿45,710元(原告车辆剩余损失65,300元×70%)、由被告哈尔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19,590元(原告车辆剩余损失65,300元×30%);原告请求的拖车费500元、租车费3750元、小计4,25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70%即2,975元,原告张某某自行负担30%即1,275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损失合计110,875.05元(包括合理医疗费17,25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护理费1,197.12、误工费2,867.93元、残疾赔偿金17,207.60元、交通费445元、拖车费500元、租车费3,750元、车辆损失67,40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平安保险公司赔偿83,982.83元;被告鸡西平安保险公司赔偿1,100元;被告哈尔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赔偿19,590元;由被告刘某赔偿2,975元,原告张某某自行负担3,227.22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8元由被告刘某负担1,763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755元;鉴定费4,66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3,262元、原告张某某负担1,398元;邮寄费336元由被告刘某负担235元、原告张某某负担1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伟林 代理审判员  赵春玲 人民陪审员  刘明艳

书记员:金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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