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张海鹰,河北万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峨眉山北路5号办公南楼1-2层。组织机构代码67854705-0。
法定代表人朱振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瑶,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秦某某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安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海鹰、被告中银保险秦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法法律规定之处,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赔偿金,即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的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支付给原告已支付的冀C86276号小型客车的车辆损失159127元、鲁P82712号大型客车的车辆损失4395元、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处路产损失19920元、冀C86276号小型客车拖车费3455元,前述费用共计188897元。被告认为原告车损过高的辩论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给原告张某某的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给原告已支付的冀C86276号小型客车的车辆损失159127元、鲁P82712号大型客车的车辆损失4395元、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处路产损失19920元、冀C86276号小型客车拖车费3455元,前述费用共计1888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0元,由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 安
书记员:闫慈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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