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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赵江平(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
王献锋(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朱某某
陈芳(山西九星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江平、王献锋,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涉县。
被告朱某某,女,汉族,职工,住山西省长治市郊区故县。
委托代理人陈芳,山西九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江平、王献锋、被告杨某某、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朱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出具300000元借条一份,结合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可认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成立。二被告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手印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其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某虽向本院提交2010年9月24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签订的协议一份,但被告杨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双方合作事宜,也无证据证明其已将该借款所购的煤交付原告和给付原告利息一万元的事实,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未约定利息且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利息的计算期限为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原告请求利息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2年11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杨某某、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借款30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1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04元,原告张某某负担1304元、被告杨某某、朱某某各承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朱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出具300000元借条一份,结合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可认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成立。二被告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手印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其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某虽向本院提交2010年9月24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签订的协议一份,但被告杨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双方合作事宜,也无证据证明其已将该借款所购的煤交付原告和给付原告利息一万元的事实,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未约定利息且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利息的计算期限为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原告请求利息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2年11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杨某某、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借款30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1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04元,原告张某某负担1304元、被告杨某某、朱某某各承担2500元。

审判长:王斌斌
审判员:李红高
审判员:杨彦波

书记员:李世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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