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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王波(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
王少静(河北榆州律师事务所)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李术荣(河北正国律师事务所)
张玉国
石韶晨
任鸿印
康树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波,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少静,河北榆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地址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木兰中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甄毓敏,职务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术荣,河北正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玉国,围场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第三人石韶晨。
第三人任鸿印。
第三人康树。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围场县政府)、第三人石韶晨、第三人任鸿印、第三人康树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3月6日向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于2015年3月10日申请指定管辖,2015年3月11日,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滦平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应原告申请,追加了第三人石韶晨、任鸿印、康树,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适用于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已经签订合同,因合同履行发生的争议。而本案原告张某某既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又没有与被告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也没有与被告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因此,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二十四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适用于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已经签订合同,因合同履行发生的争议。而本案原告张某某既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又没有与被告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也没有与被告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因此,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二十四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

审判长:石刚
审判员:李小林
审判员:刘东伟

书记员:刘吉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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