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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建业与被告李某某解除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建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建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杨,黑龙江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龙沙区。

原告张建业与被告李某某解除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业的委托代理人陈杨、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建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三友轩手拉面股份撤销协议书》。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为朋友关系。2014年双方合伙经营三友轩手拉面饭店,由于被告具有该类工作经验,双方商定由被告负责进料、备料及日常经营管理工作。2015年6月,原、被告协商被告撤出合伙,被告称对外无赊账,双方签订《三友轩手拉面股份撤出协议书》。2016年初,有多家供应商找原告索要欠付的供货款。原告认为,由于被告隐瞒赊欠事实,导致原告对被告撤出给付出资款、利润的金额及由原告支付营业期间所有欠账存在重大误解及显示公平。另外因被告租赁门市经营饭店,由于被告撤出时未告知房主其系合伙经营的事实,导致房主现不允许原告在此经营,为此原告损失较大,现房主与被告之间因租赁合同纠纷在铁锋区法院审理中,为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建业与被告李某某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二人开始合伙经营三友轩手拉面饭店,该饭店经营位置为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南局宅新和平小区0003栋01层03号。被告李某某共出资40,000.00元,其余由原告张建业负责出资。经双方协商,饭店进货采购及日常经营管理由李某某负责,所有营业收入交由原告张建业管理、支配。2015年6月20日,张建业与李某某签订《三友轩手拉面股份撤出协议书》,其内容为:“经双方协商同意三友轩手拉面张建业同意李某某撤出。李某某在三友轩所有股份为肆万元人民币,张建业同意共给李某某伍万元人民币整,并分期返还,从2015年7月21日开始,每月30日前张建业向李某某支付伍仟元人民币,直到2016年4月30日止,返款共10次合计伍万元整。从本店营业至今为止所有欠款(包括李某某签字的账单)均由张建业一人支付。经双方协商从本合同签字生效后,张建业返聘李某某在三友轩手拉面工作,并担任店长一职,工资另附。经双方同意,之前共同营业额归张建业所有。”双方未约定解除协议的条件。该协议书签订后,李某某接受张建业的返聘,在该饭店担任店长,一个星期后,李某某从三友轩手拉面饭店离职。原告张建业没有按照协议约定每月返还5,000.00元,而是每月返还3,000.00元,连续返款三次后,余款不再返还给被告。原告认为,被告存在隐瞒对外无赊欠,以及撤出时未告知房主李志军其二人系合伙经营的事实,导致原告在签订《三友轩手拉面股份撤出协议书》时存在重大误解及显示公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再查明,2014年8月10日,被告李某某作为承租方与出租方李志军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一份,商铺坐落地址为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南局宅新和平小区0003栋01层03号,建筑面积及182.32平方米,产权证号为S200903188。同日被告李某某交付租金20,000.00元,以及押金2,000.00元。
另查明,2016年12月20日,李志军因本案诉涉房屋的租赁合同纠纷将李某某诉至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案件正在审理中。原告张建业以此为由,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申请,本院认为,铁锋区人民法院对于上述案件的处理结果与本案虽有关联性,但本案的审理无需以该案审理结果为依据,因此对于原告提出的申请,本院未予准许。

本院认为,合同订立后,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无约定或法定事由,合同不可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可以解除合同。该规定表明,只有违约方的违约行为足以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守约方才能行使合同解除权。本案中,为实现合伙人退伙之目的,原、被告签订了《三友轩手拉面股份撤出协议书》,该协议以书面形式确定了原告负有向被告履行返还退伙人财产份额的义务,亦是本协议的主要义务,同时协议明确了原告负有返聘被告在三友轩手拉面饭店担任店长的合同义务,是否接受返聘并非被告之合同义务,被告撤出合伙后,不继续在三友轩手拉面饭店担任店长的行为,则不构成合同违约,而原告在解除合伙后,连续三个月共返款9,000.00元给被告李某某,表明原告以实际行动在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故该协议不可解除。另原告称被告告知其对外无赊欠帐,以及向李志军隐瞒二人合伙经营事实,导致原告与之订立《三友轩手拉面股份撤出协议书》时,存在重大误解及显失公平,对上述主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及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两种情形,不是解除合同的法定要件,原告所诉事实与理由无法支撑诉讼请求。基于上述理由,原告的诉讼请求既缺失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其解除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建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张建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至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冯明辉 审 判 员  陈 冶 人民陪审员  曲丽梅

书记员:李雪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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