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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才诉被告虎林市云某石材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才
侯淑贤(黑龙江云众律师事务所)
虎林市云某石材有限责任公司
张军(黑龙江雄峰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才,男,69岁。
法定代理人:关风琴,女,66岁。
委托代理人:侯淑贤,黑龙江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虎林市云某石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虎林市虎林镇。
法定代表人:李延安,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军,黑龙江雄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才诉被告虎林市云某石材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张某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40,227.92元,出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补助费待鉴定后确定,交通费500元;2、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及鉴定费。
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0日,隋××雇佣原告在被告公司担任更夫,月工资1,500元。
2016年1月12日晚,原告在打更期间,因炉子排烟不畅,导致一氧化碳中毒。
2016年1月13日早晨,原告被发现后送至黑龙江省农垦×××管理局××医院救治,诊断为一氧化碳中毒、脑白质脱髓鞘改变、低血压性休克、双肺肺炎、左侧胸腔积液、多发腔隙性脑梗塞、迟发性脑病,住院58天,花费医疗费40,227.92元。
现原告生活不能自理,需要终生护理。
综上,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40,227.92元,出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补助费待鉴定后确定,交通费500元;2、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及鉴定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出本案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等费用,是以原告在被告公司打更时一氧化碳中毒所致为由,该纠纷应属劳动争议范畴。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处理的基本程序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现原告方既没有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也未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即直接提起诉讼,违反了劳动争议处理的基本程序,其该项主张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三)项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  第三款  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才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63元退回原告张某才。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出本案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等费用,是以原告在被告公司打更时一氧化碳中毒所致为由,该纠纷应属劳动争议范畴。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处理的基本程序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现原告方既没有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也未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即直接提起诉讼,违反了劳动争议处理的基本程序,其该项主张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三)项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  第三款  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才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63元退回原告张某才。

审判长:刘泽民
审判员:张淑梅
审判员:庚楠

书记员:于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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