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广道,男。
被告同江市财政局。法定代表人刘锋,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晓东,同江财政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郝忠辉,黑龙江郝忠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彭广礼,男。第三人王静强,男。委托代理人景明泉,男。原告张广道诉被告同江市财政局、第三人彭广礼、王静强给付补粮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广道,被告同江市财政局委托代理人王晓东、郝忠辉,第三人彭广礼、王静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景明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同江市财政局于2013年至2017年间,每年向原告张广道、第三人王静强、彭广礼三人分别按其交费土地亩数发放了各项粮食补贴款。原告张广道诉称:2013年12月20日,原告张广道与同江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位于同江市银川乡育华村附近的1155亩疏林地的使用权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纳全部土地租赁费。被告同江市财政局自2013年起未将其中的600亩粮补款发放给原告。请求:1.被告同江市财政局给付原告依法享有600亩耕地自2013年至今的粮补款;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合同一份。证明其在银川乡育华村有1155亩土地。二、银川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2年5月10日鸭北林场将20000元交给银川乡政府。三、同江市鸭北林场、银川乡人民政府及同江市鸭北林场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其已经缴纳了2012年的土地上打租费用。四、同江市银川乡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协议无效。五、2013年粮食补贴面积调查表(明细)一份。证明2013年5月15日经银川乡育华村村长吴立龙、副乡长兼支部书记胡忠春以及银川乡乡长王广良签字,并上报同江市财政局,其应享有的粮食补贴面积是1155亩。六、收费票据2055368号、2040645号两张。证明2012年原告已将1155亩土地的承包费全部交齐。七、关于粮食补贴发放工作相关文件共三页。证明2013年5月15日银川乡育华村和乡政府上报同江市财政局,该1155亩土地的粮食补贴款应给原告。被告同江市财政局答辩称:一、被答辩人张广道提交的(2015)佳立终字第43号民事裁定书可知,其主张600亩粮补款的基础事实系该600亩土地权属问题存在争议,被答辩人与第三人彭广礼、王静强均对案涉600亩土地持有土地合同,而判断谁的土地权利应当获得保护是判断案涉粮食补贴应当发放给谁的前提,而答辩人不具有理清土地权属的行政职能。二、在粮食补贴发放过程中,答辩人仅承担粮食补贴资金的兑付工作,而关于土地权属的确认、土地租赁费的收取、土地补贴面积的核实与申报工作,不属答辩人的职能范围,即粮食补贴款发给谁、发多少,答辩人无权决定。三、经答辩人所了解的事实,2012年被答辩人对案涉600亩土地并未交纳土地租赁费。案涉600亩土地租赁费系由第三人彭广礼、王静强交纳。因银川乡政府工作失误,在向答辩人申报2013年粮食补贴面积调查表时,申报错误,将彭广礼、王静强交纳的600亩土地也全部登记在被答辩人张广道名下。因彭广礼、王静强提出异议,于是在银川乡政府的主持下,签订《协议书》决议按照谁交费谁享受补贴的规定,在土地权属未明确前,由三人按照交费面积分别享有直补,在土地权属明确后,粮食直补由权属人享受,无权属人领取的补贴款在权属明确后的一个月内如数返还。综上,答辩人系依据银川乡政府的决议将案涉600亩补贴款发放给第三人彭广礼、王静强,答辩人已经依法履行土地粮食补贴款的发放义务,而案涉600亩土地的权属归谁及补贴应当发放给谁,答辩人不具有确认职能。被答辩人的诉请超出答辩人职能范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依据:一、张广道、王静强、彭广礼三人分别向同江市国土资源局交纳土地租赁费票据三张。证明张广道土地交费面积450亩、王静强土地交费面积300亩、彭广礼土地交费面积300亩。二、《协议书》一份。证明2013年12月23日经银川乡乡长和书记对张广道、王静强、彭广礼争议案涉土地问题进行处理,银川乡政府确认三人争议土地面积1155亩,其中张广道555亩,彭广礼300亩,王静强300亩,在土地权属没有明确前,由三人按交费面积分别享受直补。三、发放表六页。证明同江市财政局于2013年至2017年每年向张广道、王静强、彭广礼三人分别按其交费土地亩数足额发放各项粮食补贴款的明细。四、黑龙江省财政厅黑财指(经)【2013】1号《省财政厅关于提前告知2013年粮食补贴资金的通知》、佳财经发【2013】2号《佳木斯市财政局关于印发《2013年对农民粮食补贴兑付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佳木斯市财政局关于印发《2013年对农民粮食补贴兑付工作实施方案》、黑财指(经)【2014】85号《省财政厅关于拨付2014年粮食补贴资金暨抓紧做好补贴发放工作的通知》、佳财经发【2014】1号佳木斯市财政局关于印发《2014年农民粮食补贴兑付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2014年农民粮食补贴兑付工作实施方案》、黑财指(经)【2015】113号《省财政厅关于下达2015年农业支持保护补贴(粮食补贴)资金暨抓紧做好补贴资金发放工作的通知》、黑财指(农)【2016】190号《省财政厅关于下达2016年耕地地力保护补贴资金和工作经费的通知》、黑财指(农)【2017】104号《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下达2016年耕地地力保护补贴资金的通知》、同财经发【2015】2号《同江市2015年农业支持保护补贴(粮食补贴)资金管理办法》。证明同江市财政局按相关政策要求将各项涉农资金足额支付给补贴对象,被告同江市财政局行政行为合法。第三人彭广礼、王静强述称:1.本案被告向两位第三人发放粮食直补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2.第三人通过庭审前的走访,发现本案原告涉嫌触犯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7号文件第十一条法院已受理的案件发现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或检查机关,我方请求驳回原告起诉,将本案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追究本案原告的刑事责任。第三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一、胡忠春出具证明一张。证明2013年12月20日合同上胡忠春从未在原告方提交的土地租赁合同上签字,该签名为伪造。二、同江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张广道提交的与同江市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未在同江市国土资源局存档。三、证人吴立龙出庭证言。证明2012年收土地租赁费彭广礼是第一个缴费的人,当时的村书记胡忠春收的,收费那天乡里去七八个人,彭广礼是第一个缴费的,其只能证明彭广礼20垧地18000元,王静强不知道。四、证人陶光明出庭证言证明。证明其负责的保险一直由彭广礼种阳光农业保险的地。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应该有原件,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协议书是不合法的,甲方、乙方都没有签字,且该证据与原告无关。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与原告无关。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也没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经与同江市国土资源局了解该局对该份合同并没有备案。该合同与同江市国土资源局制式的土地租赁合同不符,具体表现在:制式合同为七条,而该份合同为八条;制式合同加盖的是合同专用章,而该份合同加盖的是公章;该份合同经手人胡忠春出具证言说该合同签字即伪造;经庭前走访国土局,该份合同显示时间签订于2013年12月20日,并在其上加盖了法定代表人王绍刚的个人名章,王绍刚本人表示其于2013年12月18日才就任同江市国土资源局局长一职,2013年12月20日时其个人名章尚未刻制。综上所述,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同江市的土地租赁合同签订期限均为2027年到期,原告的合同期限是2032年,超过二轮土地承包期限,显系伪造。对证据二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即使该证据真实的也只能证明银川乡政府错误收取原告的土地租赁费,原告应另行主张权利,与被告无关。该份证明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比对;该份证据只有银川乡政府的公章,没有具体经办人签字,经庭前走访,时任银川乡政府乡长王广良、副乡长杨明均说未曾出具此份证明;第三人提请法庭能否核实证据,排除本案原告私刻公章或通过其他不正当手段加盖公章的嫌疑;第三人将在庭审过程中提交先予原告缴纳费用的证据,即使原告缴纳费用是真实的也与第三人无关,应另案起诉。对证据三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明是单位所出具的,但无经办人及单位负责人的签字,形式上不具有合法性;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鸭北林场证明上加盖的财务专用章而非公章,且庭前走访,鸭北林场场长蒋运辉称鸭北林场从未向原告出具过上述证明。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与原件无法核对;协议是否有效银川乡政府无权确认;出具单位无经办人及单位负责人签字,证据形式不合法。经庭前走访,时任银川乡政府乡长王广良、副乡长杨明均说未曾出具此份证明,第三人提请法庭能否核实证据,排除本案原告私刻公章或通过其他不正当手段加盖公章的嫌疑。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与原件无法核对,即使是真实的应该涉及到原告的土地面积出现错误,2013年12月23日,银川乡政府在与第三人的协议中已将原告的土地面积更正为555亩,因此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看不出该调查表及是否加盖村集体公章,形式要件不合法。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是本案争议的土地所交的土地租赁费,即使所交费用与本案争议土地有关,因原告并没有实际耕种本案争议的土地,其多缴费部分应当向国土局另行主张权利。原告提交的时间为2012年1月10日的缴费票据,或系伪造,或系通过其他非法途径取得,首先,收款人签字吴立龙签名系伪造,其次,同江市每年收取土地租赁费的时间为3月份,不可能1月份收取。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文件只是对被告如何发放粮食补贴款作出的规定,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问题。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其提供的合同是合法取得,该合同是其与银川乡政府签订的,加盖的国土局公章,银川乡政府与所有农户签订的国有土地合同都是银川乡加盖国土局公章的,还有局长的名章,国土局工作人员没有与银川乡所有农民签订过合同。对证据三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言不真实,虚假的,不可采信。对证据四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原告向同江市国土资源局交纳土地租赁费面积450亩、第三人王静强交纳土地租赁费面积300亩;同年4月3日,第三人彭广礼交纳土地租赁费面积300亩。2013年至2017年间,被告同江市财政局依据原告及第三人向同江市国土资源局交纳土地租赁费的土地亩数及相关文件规定,分别向原告张广道、第三人王静强、彭广礼发放了各项粮食补贴款。原告依据2013年12月20日与同江市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复印件,向被告同江市财政局主张600亩耕地自2013年至今的粮补款。庭审中,被告及第三人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均提出异议,且原告未能提供合同原件进行核对。本院认为,被告同江市财政局向原告张广道、第三人王静强、彭广礼发放粮食补贴款的行为并无不当。本案原告张广道虽然持有与同江市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但与第三人彭广礼、王静强之间存在土地使用权属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关于本案中涉及的土地权属问题,应由有管辖权的政府机关先行处理,政府机关未处理前,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条件。且该事实已由同江市人民法院(2015)同立民初字第2号、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佳立终字第43号民事裁定书予以确认。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广道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返还给原告张广道。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提供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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