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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2018)冀0227民初815号原告:张某某,男,196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河北省唐某市迁西县上营乡十八盘村105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中伟,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裕丰街91号。负责人:史礼,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唐某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中伟、被告太平财保唐某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7610元、公估费500元、施救费590元,合计87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为其所有的冀B1227W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2016年12月18日10时36分,高晓华驾驶冀B1227W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迁西县东荒峪镇西荒峪村路段左转弯时,与刘万生驾驶无牌号普通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相撞,造成刘万生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2月20日,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道路事故认定,认定当事人高晓华负主要责任,当事人刘万生负次要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被告就车辆损失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太平财保唐某支公司辩称,1、在保险车辆行驶证、出险时驾驶员驾驶证有效的前提下,凭原告提交的合法证据,根据保险合同条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车辆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本公司认为超出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按70%承担赔偿责任。2、冀B1227W号车在本公司投保商业车损险、三者50万和不计免赔等险种。3、三者摩托车是机动车应投保交强险,原告索赔车辆损失应扣除三者车交强险2000元,超出部分按交警划分责任比例承担。4、冀B1227W号车单方委托评估,本公司不予认可,车辆损失应提供维修发票,否则扣除17%税点。公估费用为间接损失,不属保险赔偿范围。5、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虽系原告自行委托河北江鼎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但原告提交修理费发票予以佐证,被告太平财保唐某支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进行反驳,且未提出申请进行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评估报告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评估费票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原告支出评估费500元,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太平财保唐某支公司不予认可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施救费590元,不能充分证明原告实际发生的施救费用,不予采纳,对原告支出的施救费,本院参照冀价经费【201326号河北省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另行计算。对被告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单出险抄件和定损单,均为被告太平财保唐某支公司单方出具,未经被保险人即本案原告签字确认,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8日10时36分,高晓华驾驶冀B1227W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迁西县东荒峪镇西荒峪村路段左转弯时,与刘万生驾驶无牌号普通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相撞,造成刘万生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2月20日,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22762016017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高晓华负主要责任,当事人刘万生负次要责任。2017年1月17日,原告张某某委托河北江鼎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报告,该事故车辆损失鉴定为7610元,评估费为500元。B1227W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原告张某某,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保唐某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5984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太平财保唐某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为冀B1227W号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保唐某支公司投保了商业车辆损失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对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太平财保唐某支公司抗辩称本公司承保车辆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对方车辆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应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2000元,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对被告太平财保唐某支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本案被告太平财保唐某支公司可另案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根据事故发生施救距离等实际情况,参照冀价经费【2013】26号河北省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本院认定为400元。原告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项下的损失为8510元(车辆损失7610元+评估费500元+施救费400元),未超过商业险不计免赔59840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由被告太平财保唐某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8510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某事故损失8510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赵印来二O一八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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