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瑞,铜川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新利,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新昌,陕西华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汉族。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县支公司。
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宁县新宁镇新宁路。
负责人李春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好强,该公司员工。
被告高某某,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鹏,男,汉族,住址同上,被告高某某之子。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韩新利、被告王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胜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瑞和被告韩新利的委托代理人李新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好强及被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8日13时许,被告韩新利驾驶甘M61509号小型轿车沿西环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西环线59KM+200M弯道处时,车辆失控后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高某某驾驶的无牌照正三轮摩托车相碰,致高某某和正三轮摩托车乘坐人原告张某某及代志明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张某某受伤后被送往铜川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16年10月8日出院,实际住院20天。诊断为:1、左膝部皮裂伤术后;2、右侧髌韧带部分撕裂。花费医疗费6782.7元,被告韩新利垫付2200元。2016年9月29日,铜川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作出的铜公(交二)认字(2016)第17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新利雨天驾车在容易发生危险路段未降低速度,致车辆失控后驶入路左,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韩新利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乘车人张某某及代志明不承担事故责任。2016年11月30日,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及误工期限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陕正义司鉴(2016)临鉴字第111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某某右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2、张某某的误工期限为120天。另查明,甘M61509号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王某,属多次转让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以被告王某名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3月29日至2017年3月28日。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韩新利以海建洲是其雇主、高某某应当承担责任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二人为共同被告,在庭审中,又称海建洲雇佣仅其开收割机,申请撤销追加海建洲为被告。被告韩新利不认可王某提供的车辆转让协议,否认自己与赵清刚之间有车辆转让,原告鉴定系单方所做,对鉴定结论不认可。
上述事实,有铜川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作出的铜公(交二)认字(2016)第17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韩新利的驾驶证、甘M61509号车辆行驶证、车辆强制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原告的诊断证明、急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清单、陕正义司鉴(2016)临鉴字第111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陕西省新安建筑工程处崔家沟项目部出具的原告在崔家沟监狱加油站工地务工及工资证明、王某与赵军签订的《车辆交易协议》及赵军的身份证、赵军与赵清刚签订的《购车协议》及赵清刚的身份证、赵清刚与韩新利签订的《购车协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造成他人损害,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17条规定,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确定当事人的责任是根据当事人的过错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本案中,韩新利雨天驾车在容易发生危险路段未降低速度,致车辆失控后驶入路左,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被告高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三轮车属于违章行为,并不会必然导致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也是基于此对其依照行政法律法规予以行政处罚。交警部门认定韩新利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乘车人原告张某某及代志明不承担事故责任,所作出的《交通事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当按照自己的责任程度,向受害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认为高某某驾驶无牌照车辆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要求对事故责任重新认定的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侵权责任法》第5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4条规定,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根据被告王某提供的证据,甘M61509号车辆属多次转让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为被告韩新利,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韩新利不认可王某提供的车辆转让协议,否认自己与赵清刚之间有车辆转让,但没有提供证据,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也未叫赵清刚到庭,其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甘M61509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韩新利赔偿。被告韩新利和保险公司对原告的鉴定结论不认可,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陕正义司鉴(2016)临鉴字第111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定。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6782.7元,有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明确载明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并需加强营养,本院根据原告的诊断证明及其具体伤情,对原告护理费、营养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护理费按照每天100元计算,符合受诉地法院当地护工一般标准,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计算为2000元、营养费计算为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600元。原告受伤时受雇于陕西省新安建筑工程处崔家沟项目部并在崔家沟监狱加油站工地务工,该单位出具证明其是技术瓦工,每天工资为180元,也符合当地同类从业人员工资标准;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其误工期限为120天,本院予以认定,其误工费计算为21600元。原告的户籍所在地及经常居住地均在铜川市印台区金锁关镇崔家沟村,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农村户口受害人按城镇标准计算的相关规定,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赔偿标准为18792元。原告家住铜川市印台区金锁关镇崔家沟村,在铜川市人民医院治疗,并在西安市进行鉴定,产生交通费是必然的,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鉴定费是被保险人为了查清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标的损失程度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也是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应当承担。但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由责任人承担。被告韩新利垫付2200元,在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因本起事故还有其他受害人,本案对交强险适当分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678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00元、护理费2000元、误工费21600元、残疾赔偿金18792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51974.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县支公司在甘M61509号车辆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42592元,合计45592元。
二、由被告韩新利赔偿原告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鉴定费6382.7元,减除被告垫付的2200元,实际赔偿原告4182.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项,赔偿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上述赔偿款项,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被告韩新利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胜利
书记员:周金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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