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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第三人张某某、第三人张某某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子华,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某某。
第三人张某某。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第三人张某某、第三人张某某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友林、审判员丛梓哓、人民陪审员武焕达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任我组小组长,有关部门给我的各项补偿款共计27415.00元,都由被告从村委会领回,其他村民都已经在被告那里领取,但被告一直没有发放给我,我多次索要被告拒绝给付,为此原告依法向你院提起诉讼,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应当分得的各项补偿款共计27415.00元属实。原告委托其子张某某分两次领取25410.25元。2013年1月15日,村委会和小组在县农行后院发放补偿款,全部以存折形式发放。被告在县农行后院将以张某某户名开户的农行存折交给原告之子张某某,存款金额19390.75元。2014年4月8日,张某某和一个人在村里找到我,要求领取其父张某某的补偿款,我和他们一起回家将应给付张某某的树款2099.50元、二次分补偿款3140元、三次分补偿款780元,共计6019.50元给了张某某。另外的2004.75元,我分小组占地补偿款时,给原告算错账了,占原告南架梁0.128亩地、达台子0.09亩地,补偿标准为24750.00元/亩,原告应分5395.50元,实际分得3390.75元,少分得2004.75元。少分的这些钱在小组里,不在我手里。因此,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在担任原告所在的二组组长期间(2012年3月至2014年12月),负责管理和发放小组村民的各项补偿款。这期间原告应当分得的各项补偿款共计27415.00元。原告之子张某某分两次领取25410.25元,2013年1月15日,村委会和小组在县农行后院发放补偿款,全部以存折形式发放。被告张某某在县农行后院将以张某某户名开户的农行存折交给原告之子张某某,存款金额19390.75元。2014年4月8日,第三人张某某在村委会找到被告,要求领取其父张某某的补偿款,被告和第三人张某某一起到被告家,第三人张某某领取了金额不详的补偿款。另外原告应分得的2004.75元,被告计算分发小组占地补偿款时,对原告应分得的补偿款计算错误,占原告南架梁0.128亩地、达台子0.09亩地,补偿标准为24750.00元/亩,原告应分5395.50元,实际分得3390.75元,少分得2004.75元。少分的这些钱应在塔沟村二组账上。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张某某的当庭陈述及以下证据在案佐证:
1、本院调取的张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丰宁支行活期存折明细清单和张某某(原告张某某前妻)的中国农业银行丰宁支行活期存折明细清单各一份,塔沟村二组铁路征自留地自留山补偿汇表(2013年1月15日)一份、塔沟村二组打折明细表一份、对丁明静(第三人张某某的姨父)的调查笔录一份,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2013年1月15日第三人张某某领取了以张某某户名开户的农行存折(存款金额19390.75元)。
2、第三人张某某和被告张某某的当庭陈述及赵瑞芹的调查笔录、张明然的证言、张明禹的证言、徐桂芹的证言、被告张某某的自书的2014年4月8日第三人张某某领取6019.50元的经过。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2014年4月8日第三人张某某从被告张某某处领取原告张某某的补偿款的事实。
3被告张某某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被告张某某书写的记载占地亩数及金额的便条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计算分发小组占地补偿款时,对原告应分得的补偿款计算错误,占原告南架梁0.128亩地、达台子0.09亩地,补偿标准为24750.00元/亩,原告应分5395.50元,实际分得3390.75元,少分得2004.75元。少分的这些钱应在塔沟村二组账上的事实。

本院认为:,一、被告张某某在县农行后院将以张某某户名开户的农行存折交给原告之子张某某,存款金额19390.75元(原告张某某的补偿款)。以上事实有本院调取的张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丰宁支行活期存折明细清单和张某某(原告张某某前妻)的中国农业银行丰宁支行活期存折明细清单各一份,塔沟村二组铁路征自留地自留山补偿汇表(2013年1月15日)一份、塔沟村二组打折明细表一份、对丁明静(第三人张某某的姨父)的调查笔录一份相互印证能够证实2013年1月15日第三人张某某领取了以张某某户名开户的农行存折(存款金额19390.75元),此存折是原告张某某补偿款19390.75元的权利凭证,第三人张某某领取了存折,就是领取了张某某补偿款19390.75元。因此,本院对以上事实依法予以采信。
二、2014年4月8日,第三人张某某从被告张某某处领取原告张某某的补偿款的事实。有第三人张某某和被告张某某的当庭陈述及赵瑞芹的调查笔录、张明然的证言、张明禹的证言、徐桂芹的证言、被告张某某的自书2014年4月8日第三人张某某领取6019.50元的经过相互印证能够证实,但对领取的金额被告张某某及第三人张某某均没有直接证据予以证实,但第三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相应事实均做出否定或模糊陈述,依据证据的盖然性原则,被告对领款金额事实陈述的客观真实性大于第三人张某某对领款金额事实陈述。因此,本院采纳被告张某某的主张,认定2014年4月8日第三人张某某领取6019.50元的事实。
三、被告计算分发小组占地补偿款时,对原告应分得的补偿款计算错误,占原告南架梁0.128亩地、达台子0.09亩地,补偿标准为24750.00元/亩,原告应分5395.50元,实际分得3390.75元,少分得2004.75元。少分的这些钱应在塔沟村二组账上的事实。本院对以上事实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就塔沟村二组少分的2004.75元补偿款可以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第三人张某某领取了原告张某某的各项补偿款25410.25元,应当及时给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各项补偿款25410.25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该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00元,由原告张某某25.00元,、第三人张某某承担2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友林审判员 丛梓晓人民陪审员 武焕达

书记员: 刘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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