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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顺平盐业专营公司买卖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刘全学(河北良筹律师事务所)
顺平县盐业专营公司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住顺平县城。
委托代理人刘全学,河北良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顺平县盐业专营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云涛,男,该公司经理。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顺平县盐业专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新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全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田云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0年1月7日,被告因公司经营困难发放工资等事项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月息1%。
2013年9月10日由于该公司资金困难再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1%,后经多次讨要被告始终未予偿还。
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74000元,剩余利息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顺平县盐业专营公司法定代表人辩称,我是从2016年2月26日任命的经理,公司账目没有交接,不清楚此笔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有收款凭单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
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其主张合理合法,应予支持。
因利息2014年前已偿还,2015年至起诉之日利息共计68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顺平县盐业专营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现金400000元及应计利息(2016年5月31日前利息68000元,以后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0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有收款凭单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
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其主张合理合法,应予支持。
因利息2014年前已偿还,2015年至起诉之日利息共计68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顺平县盐业专营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现金400000元及应计利息(2016年5月31日前利息68000元,以后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05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李新哲

书记员:马亚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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