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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诉被告万某、武汉腾某某客运公司、武汉国际旅行社公司、太平洋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太平洋人寿保险湖北分公司、财保武汉东湖开发区科技保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
李必雄(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
丁红敏(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
万某
武汉腾某某旅游客运有限公司
中国国旅(武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刘文韬(北京中伦(武汉)律师事务所)
万佩(北京中伦(武汉)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
王金科(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张阳(湖北中鑫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湖开发区科技保险支公司
张毅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李必雄,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丁红敏,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万某
被告武汉腾某某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腾某某客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文,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国旅(武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国际旅行社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振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文韬,北京中伦(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万佩,北京中伦(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胡书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金科,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人寿保险湖北分公司)
负责人阳新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阳,湖北中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湖开发区科技保险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武汉东湖开发区科技保险支公司)
负责人安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毅,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张某诉被告万某、武汉腾某某客运公司、武汉国际旅行社公司、太平洋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太平洋人寿保险湖北分公司、财保武汉东湖开发区科技保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荔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七林、彭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必雄、丁红敏,被告万某,被告武汉腾某某客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雷文,被告武汉国际旅行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文韬、万佩,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金科,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阳,被告财保武汉东湖开发区科技保险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张某系武汉华中人力资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员工,该公司接受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的委托业务,指派原告到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下属营业部从事销售助理工作。
基于原告等人工作的优秀表现,公司决定组织原告等20名员工到罗田县薄刀峰风景区进行户外拓展训练活动。
2015年5月4日,武汉华中人力资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国际旅行社公司签订了团队境内旅游合同,武汉国际旅行社公司负责组织该旅游活动,被告武汉腾某某客运公司提供鄂ALY646号旅游客车作为交通工具,被告万某为该车驾驶员。
同年5月15日,万某驾驶鄂ALY646号旅游客车自薄刀峰景区下山往罗田县白庙河方向行驶,因万某驾车操作不当,措施不力,致万某及车内乘坐人张某等19人受伤,乘坐人杨丹华、柳焱琴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
该事故经湖北省罗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万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因武汉腾某某客运公司系鄂ALY646旅游客车的所有权人,万某系该公司职工,故武汉腾某某客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武汉国际旅行社公司作为旅游经营者,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太平洋人寿保险湖北分公司、财保武汉东湖开发区科技保险支公司分别作为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旅游安全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旅行社责任保险的承保方,依法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受伤,身体遭受伤害,理应获得赔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71034.78元。
被告万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万某系武汉腾某某客运公司职工,驾驶该旅游客车是履行职务行为,原告的损失应由武汉腾某某客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武汉腾某某客运公司辩称,交通事故经过属实,原告的损失由法院依据相关法律予以核定。
事故车辆在太平洋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
被告武汉国际旅行社公司辩称:1、武汉国际旅行社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侵权之诉,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权损害赔偿应向侵权行为人提出,其中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认定武汉国际旅行社公司承担任何责任,武汉国际旅行社公司既不是本案侵权行为人,也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原告诉请武汉国际旅行社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任何法律依据,因此,武汉国际旅行社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2、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不当,在事故发生后武汉国际旅行社公司积极救助伤者,为伤者垫付了大量治疗费用,原告请求的部分费用是由武汉国际旅行社公司垫付,故原告对该垫付部分无权主张;3、武汉国际旅行社公司已投保了旅行社责任保险,即使在本案中要承担责任,也应由保险公司支付。
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辩称:1、太平洋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法庭应驳回原告要求该公司承担责任的诉求;2、事故发生后,太平洋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先行垫付各种费用50万元,应依法予以扣减;3、依照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和诉讼费用,同时被告武汉腾某某客运公司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车证、营运证和从业资格证,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4、对原告主张的非医保用药应予以扣减,其中乙类用药保险公司只承担80%,对丙类及自费药费用保险公司不应承担;5、原告诉请的部分损失计算标准过高,请法院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核定。
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湖北分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是交通事故侵权之诉,按照原告诉状中所述,旅行社与太平洋人寿保险湖北分公司系人身保险合同关系,所以属于两个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同时,太平洋人寿保险湖北分公司与旅行社是否存在人身保险合同关系尚不清楚,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太平洋人寿保险湖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财保武汉东湖开发区科技保险支公司辩称,本案是交通事故侵权纠纷,不是旅游合同纠纷,武汉国际旅行社公司和财保武汉东湖开发区科技保险支公司没有交通事故侵权行为,在本案中不应作为被告,更不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财保武汉东湖开发区科技保险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张某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罗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被告万某驾车操作不当,措施不力,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
证据2,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万某是本次事故的肇事司机,被告武汉腾某某客运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
证据3,团队境内旅游合同及收条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所在的工作单位武汉华中人力资源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武汉国际旅行社公司签订团队境内旅游合同,由武汉国际旅行社公司收取费用并负责组织本次旅游活动。
证据4,劳动合同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系武汉华中人力资源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
证据5,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武汉腾某某客运公司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
证据6,旅游安全人身意外险证明材料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武汉国际旅行社公司为原告向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旅游安全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证据7,旅行社责任险保单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武汉国际旅行社公司向被告财保武汉东湖开发区科技保险支公司投保了旅行社责任保险。
证据8,罗田县人民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病历、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及医疗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12天,用去医疗费31694.01元。
证据9,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张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未构成伤残;后期治疗费用3000元;误工时间为伤后10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50日;营养期为伤后50日。
原告由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
证据10,护理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因受伤住院用去护理费2600元。
证据11,工资证明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2015年2月、3月、4月的收入情况。
上述证据被告万某、武汉腾某某客运公司、武汉国际旅行社公司、太平洋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太平洋人寿保险湖北分公司、财保武汉东湖开发区科技保险支公司分别进行了质证。
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6、7、8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请求法庭核实其驾驶证、行驶证的原件;证据8医疗费中对私自购药及非医院打印票据不认可,出院记录中也未注明需要加强营养,故不能计算营养费;对证据9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保险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鉴定费不是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对证据10护理费中超出居民服务业标准的部分不认可;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银行代发工资流水予以佐证,同时没有提供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票据证实,故对原告误工费用只能参照行业标准计算。
被告万某同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武汉腾某某客运公司同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武汉国际旅行社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无异议,但认为证据8只能证明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不能证明该费用是由原告个人支付;对证据9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持有异议,认为鉴定书只鉴定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期限,并没有直接鉴定应当赔偿的数额;对证据10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护理费票据是复印件,无法证明原告实际支付的护理费用,且护理费用标准过高,应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没有提供银行代发工资相关流水,社会保险、个人所得税交纳凭证,应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1500元计算误工费。
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湖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是人身保险合同,从复印件的内容中反映不出双方主体信息、保险时间、金额等,故不能证实武汉国际旅行社公司在太平洋人寿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旅游安全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财保武汉东湖开发区科技保险支公司对证据7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旅行社责任险保单与本案无关;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万某、被告武汉腾某某客运公司、被告武汉国际旅行社公司、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湖北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旅游安全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用以证明投保人如购买旅游安全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公司就应按照该保险条款的约定予以理赔。
上述证据原告张某及被告万某、武汉腾某某客运公司、武汉国际旅行社公司、太平洋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财保武汉东湖开发区科技保险支公司分别进行了质证。
原告对旅游安全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本次旅游活动是委托旅行社向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湖北分公司购买的旅游安全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旅游告知中并没有对详细赔付费用及责任免除进行合理提示,发生风险不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万某、武汉腾某某客运公司、武汉国际旅行社公司、太平洋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财保武汉东湖开发区科技保险支公司对旅游安全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均无异议。
被告财保武汉东湖开发区科技保险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旅行社责任保险条款,用以证明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关系,保险公司按照该保险条款的约定予以理赔。
原告张某及被告万某、武汉腾某某客运公司、武汉国际旅行社公司、太平洋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太平洋人寿保险湖北分公司对旅行社责任保险条款均无异议。
诉讼中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不服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原告后续治疗费的鉴定,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后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撤回了该重新鉴定申请。
上述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本院根据各证据与本案事实的关联程度及证据间的联系,并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综合审核后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8、10客观真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6、7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9,被告虽持有异议,但其后书面撤回了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1,不能证明原告的月平均工资,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对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湖北分公司提交的旅游安全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和被告财保武汉东湖开发区科技保险支公司提交的旅行社责任保险条款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本案被告各自承担的责任问题。
本案中,被告万某驾车操作不当,措施不力,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万某系被告武汉腾某某客运公司职工,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故对于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武汉腾某某客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鄂ALY646号旅游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故对于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原告张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作为该车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承保方,在其承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按照该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精神抚慰金,故对原告张某的鉴定费和精神抚慰金,由被告武汉腾某某客运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武汉国际旅行社公司虽作为旅游经营者,但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湖北分公司作为旅游安全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承保方,因本案属侵权之诉,该保险合同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
被告财保武汉东湖开发区科技保险支公司作为旅行社责任保险的承保方,与本案系另一法律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财保武汉东湖开发区科技保险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张某的损失在本案中应如何确定的问题。
原告张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身体遭受伤害,理应获得赔偿,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的权利。
该起交通事故给原告张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审核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罗田县人民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及医疗费收据等证据证明,本院确认原告张某的医疗费31694.01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
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
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原告张某住院12天,
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12天×50元/天)
3、护理费:参照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鉴定意见书,护理时间为伤后50日,原告已自行支付住院期间12天的护理费2600元,参照湖北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8729元,本院确认原告张某的护理费为5590.96元(28729元/年÷365天×(50天-12天)+2600元]。
4、营养费:参照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鉴定意见书,营养期为伤后50日,本院确认原告张某的营养费为1500元(50天×30元/天)。
5、后续治疗费:参照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鉴定意见书,鉴定张某的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本院认为属于合理范围,予以支持。
6、误工费:参照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鉴定意见书,误工时间为伤后100日,原告张某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湖北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43217元计算,张某的误工费为11840.27元(43217元/年÷365天×100天)。
7、交通费:原告张某受伤住院治疗,交通费是必然产生的费用,原告请求360元,结合原告的住院治疗及交通费的实际支出情况,本院认为属于合理范围,予以支持。
8、鉴定费:原告请求鉴定费1500元系实际发生的必要、
合理的费用,并且原告提供了票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支
持。
9、精神抚慰金: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给付金额过高,结合原告的受伤程度、所受影响及本地实际等因素考虑,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
以上原告经济损失共计58085.2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
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致的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54585.24元(58085.24元-1500元-2000元)。
二、被告武汉腾某某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某经济损失35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均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70元,被告
武汉腾某某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负担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510元,款汇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本案被告各自承担的责任问题。
本案中,被告万某驾车操作不当,措施不力,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万某系被告武汉腾某某客运公司职工,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故对于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武汉腾某某客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鄂ALY646号旅游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故对于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原告张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作为该车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承保方,在其承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按照该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精神抚慰金,故对原告张某的鉴定费和精神抚慰金,由被告武汉腾某某客运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武汉国际旅行社公司虽作为旅游经营者,但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湖北分公司作为旅游安全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承保方,因本案属侵权之诉,该保险合同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
被告财保武汉东湖开发区科技保险支公司作为旅行社责任保险的承保方,与本案系另一法律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财保武汉东湖开发区科技保险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张某的损失在本案中应如何确定的问题。
原告张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身体遭受伤害,理应获得赔偿,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的权利。
该起交通事故给原告张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审核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罗田县人民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及医疗费收据等证据证明,本院确认原告张某的医疗费31694.01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
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
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原告张某住院12天,
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12天×50元/天)
3、护理费:参照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鉴定意见书,护理时间为伤后50日,原告已自行支付住院期间12天的护理费2600元,参照湖北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8729元,本院确认原告张某的护理费为5590.96元(28729元/年÷365天×(50天-12天)+2600元]。
4、营养费:参照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鉴定意见书,营养期为伤后50日,本院确认原告张某的营养费为1500元(50天×30元/天)。
5、后续治疗费:参照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鉴定意见书,鉴定张某的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本院认为属于合理范围,予以支持。
6、误工费:参照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鉴定意见书,误工时间为伤后100日,原告张某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湖北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43217元计算,张某的误工费为11840.27元(43217元/年÷365天×100天)。
7、交通费:原告张某受伤住院治疗,交通费是必然产生的费用,原告请求360元,结合原告的住院治疗及交通费的实际支出情况,本院认为属于合理范围,予以支持。
8、鉴定费:原告请求鉴定费1500元系实际发生的必要、
合理的费用,并且原告提供了票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支
持。
9、精神抚慰金: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给付金额过高,结合原告的受伤程度、所受影响及本地实际等因素考虑,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
以上原告经济损失共计58085.2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

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致的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54585.24元(58085.24元-1500元-2000元)。
二、被告武汉腾某某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某经济损失35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均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70元,被告
武汉腾某某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负担440元。

审判长:曹荔
审判员:张七林
审判员:彭萍

书记员:闵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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