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某某市。
委托代理人古秀荣,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某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和平大街136-1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0300000004969。
法定代表人傅法学,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樊起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敬专,河北沃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秦某某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公司)、第三人樊起航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古秀荣,第三人樊起航委托代理人李敬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盛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8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玉峰南里A号房屋,建筑面积为84.40平方米,房屋价款为408158.40元,房屋交付期限为2013年12月31日。
原告张某为证明其与被告安盛地产之间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1年11月28日,原、被告之间就本案争议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当日原告已经将剩余房款全部交付给被告,证明,原、被告之间就本案争议房屋存在真实房屋买合同,原告已经实际履行了全部义务。证据二、被告于2016年11月1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1月28日交付了争议房屋的首付款,16万元现金。原告与被告之间房屋买卖合同成立的时间是2010年1月28日。证据三、2010年9月2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争议房屋下房款的收据,金额是33480元。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履行买卖合同的履行内容。证据四、2011年11月28日安盛房地产为原告出具的房屋全款的收据,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当天原告将剩余房款交给了被告,原告已经支付了争议房屋的全部购房款。证据五、2013年9月1日安盛地产为原告出具的临时电费300元的票据。证据六、2011年6月7日原告向被告交付的配套费9735元。证据七、2012年7月11日原告向被告交付的诉争房屋的维修基金12305元。证据八、被告安盛地产向原告出具的装修押金凭条2000元。证据九、点火凭证。2012年12月19日燃气集资办公室向原告出具的点火凭证,证明原告已经实际占有诉争房屋并办理了诉争房屋燃气的相关手续。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全部义务且被告也在积极配合原告交付房屋相关手续。证据十、原告的报警案件登记表。原告收到房屋之后没有进行装修,原告查看诉争房屋时发现房屋被他人占有装修,原告父亲报警。证据十一、被告安盛房地产出具的玉峰南里住宅小区2号楼客户信息表,显示张某为该玉峰南里住宅小区2-603号房屋的业主。并未显示第三人与诉争房屋由联系。证据十二、2012年7月10日被告向业主发放钥匙时业主的交接单。证明原告父亲在安盛房地产公司领取钥匙签字,我方从2012年7月10日开始实际占有诉争房屋。上面还有该栋楼其他业主的签字。证据十三、被告出具的证明,证明房屋真正的买受人是张某,2010年1月28日原告交付诉争房屋的首付款,2011年11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2012年7月10日被告将诉争房屋的入住手续交给了实际买受人即原告,被告将诉争房屋出售给原告之后,因为民间借贷又将该房屋与融资借款人樊起航办理了网签合同,上面写明诉争房屋的真实买受人是原告张某。证据十四、被告出具的证明,证明刘善增退休之前系被告公司的股东,参与了被告开发的玉峰南里1、2栋楼房的建设施工销售工作。证据十五、安盛房地产企业信息。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的成立、生效及实际履行情况,原告尽了买受人支付的义务,被告也尽了应尽的义务,且被告已经将诉争房屋实际交付给原告,根据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的成立的,被告将房屋交给原告,原告实际占有,原告为诉争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第三人仅有一份网签合同,没有其他买受人交付对应价款的凭证及相关收房凭证,不足以证明第三人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即便有其他原因给第三人进行网签,但网签不是房屋买卖合同必须手续,买受人必须尽支付对价或付款义务才能达成合同的实际内容,本案被告明确证明实际购买人是原告,因为与第三人有民间借贷关系才对第三人进行网签。第三人樊起航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至证据九,因为本案被告没有到庭,对真实性有异议。证据十、与本案无关,没有关联性。报警案件登记表没有实质内容证明原告的主张。证据十一至证据十三、真实性有异议。证据十四、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十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关于房屋的占有使用情况,原告称,房屋空置,没有装修完。第三人称,由谭振装修使用。诉讼中原告称,本案争议房屋现不具备办理产权登记条件。本案争议房屋在秦某某市房产市场管理处进行了网签备案,备案合同上的买受人为第三人樊起航。
诉讼中第三人的代理人陈述,傅法学向第三人交付的诉争房屋,具体时间需要向第三人本人核实。通过第三人父亲的朋友徐大川支付的购房款,共332958元。因徐大川在外地,相关付款细节代理人不清楚。第三人只是办理网签手续,没有办理预告登记。
以上事实,有原告、第三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亦将房屋交付给原告,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双方于2011年11月2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确认诉争房屋归其所有的诉求,该请求属于物权请求权,物权的取得必须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在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间存在的是债权债务关系,故张某依据合同约定要求确认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诉争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诉请,因原告称本案争议房屋现不具备办证条件,且诉争房屋已网签备案登记给樊起航,故原告的该项诉求无法得到实现,可在条件成就时另行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与被告秦某某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28日就秦某某市海港区玉峰南里a号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二、对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秦某某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莫 军 审 判 员 许庆海 人民陪审员 吕凤玲
书记员:范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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