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
许宏英(辽宁铁岭工会职工维权法律服务所)
邸宝丰
邸宝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
张士杰
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宏英,系铁岭市工会职工维权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邸宝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邸宝俊(系被告邸宝丰哥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新华街南段18号。机构代码:12271341-2。
负责人:闫立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士杰,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某与被告邸宝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许宏英、被告邸宝丰的委托代理人邸宝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士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1月11日9时,原告张某驾驶辽M5003Y号小型轿车(载乘金朋伟、王成菊)沿铁岭市新城区钟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莲花村北190米时,与被告邸宝丰驾驶的辽M78N05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张某、被告邸宝丰及王成菊受伤,金朋伟死亡,两车损坏。原告张某当日入铁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1天,诊断为为多部位损伤,颈椎骨折(C2椎体、C3椎体),颈椎脱位(颈2前滑脱)等伤情。医药费63053.92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0天,二级护理131天。2015年10月27日铁岭固仑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为11155元;鉴定费1480元。
交警认定原告张某负主要责任,被告邸宝丰负次要责任。事故车辆辽M78N05号实际所有权人为被告邸宝丰,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不计免赔。
原告在铁岭市银州区内居住。
原告张某损失如下:1、医疗费63053.92元;2、误工费:应给付至评残前一日计288天,即96.24元*288天=27717.12元;3、护理费:96.24元*151=14532.2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141=7050元;5、残疾赔偿金:29082元*20年*10%=58164元;6、车辆损失(修车费)35096元;7、交通费1410元;8、鉴定费1480元;9、二次手术费11155元;10、施救费1180元。共计220838.28元。
原告张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徙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在刑事诉讼中,原告张某自愿放弃其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获得的赔偿,并将其此部分赔偿款转让给其他受害人分配。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遭受经济损失,应获得赔偿。因其在交强险限额内的份额已转让给他人,故可由保险公司直接在事故车辆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30%的比例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理赔范围内,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各项损失的30%即66251.48元。
如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337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邸宝丰负担1460元,原告张某负担19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须于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逾期交纳按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遭受经济损失,应获得赔偿。因其在交强险限额内的份额已转让给他人,故可由保险公司直接在事故车辆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30%的比例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理赔范围内,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各项损失的30%即66251.48元。
如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337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邸宝丰负担1460元,原告张某负担1910元。
审判长:马辉民
审判员:何锡军
审判员:焦健
书记员:李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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