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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刘某某不服被告朱某某派出所公安行政处罚及沈河分局行政复议决定并赔偿一案行政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李思赜、李孟阳。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藏一鸣。被告: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朱某某公安派出所。法定代表人:邱林宁。委托代理人:韩鹏。委托代理人:方贵斌。被告: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法定代表人:郭忠涛。委托代理人:姚天嵩、刘正刚。

原告张某、刘某某不服被告朱某某派出所公安行政处罚及沈河分局行政复议决定并赔偿一案,分别于2017年3月30日及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李思赜、李孟阳,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藏一鸣,被告朱某某派出所委托代理人韩鹏,被告沈河分局委托代理人姚天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一、朱某某派出所办案程序违法。朱某某派出所处理的张某与刘某某治安案件发生时间为2016年4月26日下午,纠纷发生地归属派出所为沈河分局皇城派出所,此案件已由皇城派出所作出案件处理结果,即2016年已作出对案外人张华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认定张某及其他人对刘某某并无任何殴打行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如不服处罚决定,可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沈河公安局或沈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在6个月内依法向沈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刘某某并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复议和行政诉讼。而张某在2016年11月接到朱某某派出所办案民警电话,声称案件指定其重新调查,至今张某也没有看到任何朱某某派出所有权调查的正式文件及法律文书。且在此种情况下,朱某某派出所超期办案,居然仍敢作出违法的处罚决定。二、朱某某派出所依据证据不足且认定事实不符合客观事实。首先,本案原告张某与刘某某之纠纷源起系张某与刘某某之子因恋爱分手返还首饰过程中发生,且起因是在刘某某无端对张某母亲及众无辜人士的辱骂和拍录举动极大的刺激了张某的内心,加之长期以来其对刘某某的恐吓威胁及事情始发前因后果等原因。但此过程中张某从未注意刘某某是否佩戴丝巾,故对于丝巾张某根本就没有注意更没有主动撕扯的故意。其次,张某下意识遮挡刘某某拍录手机的目的仅仅是因为知晓其系歪曲是非之人,且考虑到张某系公职人员,不想因个人琐事造成不必要的影响,纯属所有正常人瞬间本能反应的行为,没有任何故意之说。再次,朱某某派出所认定事实中依据证据为“公安医院病志”、“视频资料”等,但录像证据可清晰显示刘某某先拿起手机拍录张某,张某下意识遮挡手机摄像头,刘某某亦下意识的及时将手机置于身后导致张某与其并未有任何的肢体接触。刘某某伤情未做任何DNA检测可证明与张某有任何直接关联,且皇城派出所对此案案外人张华已作出行政处罚,在并未撤销原处罚决定的情况下,擅自对张某作出处罚决定实属荒唐。综上,刘某某在未经张某同意情况下拍录的违法行为早已侵犯张某权益,后刘某某将拍录照片、录像发至网络恶意侵害张某名誉权的行为也足以证明张某下意识遮挡手机的行为系正当防卫行为,而并非处罚决定中所认定单纯的“撕拽”行为。张某行为并非殴打行为,无主观故意、无殴打行为、无伤害后果,朱某某派出所认定事实不清。三、朱某某派出所适用法律不正确。朱某某派出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张某在刘某某违法拍录的情况下,下意识遮挡“手机摄像头”的行为实属正当防卫行为,并无证据和事实认定张某行为系故意伤害刘某某“身体”,故朱某某派出所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应予纠正。最后,张某系基层法院审判员,入职法院十年来每天兢兢业业,工作任务极其繁重。但却因事发后刘某某的各种无理投诉行为接到各种监察部门的电话和传唤,这已经严重影响到张某的正常工作生活和身心健康。刘某某试图通过上访达到其改判侵犯张某名誉权案件的判决结果的目的,其侵权行为影响范围之大、数量之广且仍在持续发生的情况,可见朱某某派出所作出的错误处罚决定对张某负面影响之深的程度,且远不止于此。综上,请求法院:一、依法撤销朱某某派出所作出的沈公沈河(治)行罚决字[2017]33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依法判决朱某某派出所赔偿原告张某经济损失200元;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张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传唤证、2、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于证明传唤和处罚时间均是2017年3月20日,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3、张华行政处罚卷宗、4、监控及刘某某拍摄视频,用于证明张某没有殴打刘某某。原告刘某某诉称:一、朱某某派出所处罚敷衍了事。案件发生在2016年4月26日周二下午2点,事件起因是因我儿子与张某的订婚取消。但是准备订婚时用的钻戒首饰等张某事前以照相的名义借走未还。既然取消了订婚,张某理应将借走的首饰归还。至于其他价值10万元的物品等我方并未让张某退回,只是要求其将借走的准备订婚用的首饰归还。但是多次催要,张某拒不归还。无奈,我们请介绍人出面告知张某归还,并下了最后的通知。我们要求2016年4月25日晚上6点之前归还,但是张某故意晚上7点40分带着李勇林一起过来说是还首饰。因金店下班,我们无法分辨出钻戒的真伪,因此我们不敢接收,告知明天白天再来。张某开始在楼道里大喊大叫,搅得四邻不安,无奈我们报了警。民警来到现场,了解情况后将张某驱离。这时李勇林请求进屋,争得民警的同意后其一个人进屋,并自我介绍:说他是张某的弟弟,张某的事他能做主,他全权代表张某处理张某的一切事物。并与我约定明天(4月26日)代表张某去金店归还首饰。于是第二天4月26日周二下午2点我应李勇林之约到了荟华楼金店,没想到这是张某和李勇林设的局将我骗了。他们来了5人,根本不提还首饰的事,一见面张某就破口大骂我,手指我的鼻子侮辱我并让我滚,1对5,我自知不是对手,见状我转身就走,可张某带头上前强行拽我、拦截我不让我走。并与她妈、她表姐一起围攻我、打我、侮辱我,用恶毒的语言诅咒我为什么不死,并将我打伤。我拿出手机拍照、录像,张某大喊抢她的手机。于是她们开始抢我手机,因金店内有录像装置,于是张某等人就往返于门里门外,躲避录像打我,期间将我指甲掰断、手抓伤、胸部挠伤、碧玺手链毁坏、纱巾损坏。造成众多人围观,我多次向金店保安求救,在保安和围观者的干预下,我得以拨报110。当110赶到,张某5人却全部逃跑。我被张某等人围攻、殴打后,身体极度虚弱,身心遭受了极大的摧残,站立不稳。蒙头转向地随110警车到了皇城派出所。在派出所我心脏病、哮喘发作,多次打120求救过。接案警察徐宁让我做笔录,查看了我的伤情及残缺的碧玺手链并拍了照片,笔录完成后,徐宁一拍桌子大声说:“可以抓人了!你去验伤吧,回来带我们去抓人”。约3个小时我验伤回来后,徐宁突然变了,不提抓人的事了。显然张某找人了,使案件随之来了个180°的大转弯。人不抓了,案件拖着不办理了,调查不进行了,不取证了,一拖再拖。皇城派出所背着我暗地里与张某串通并偷偷结了案,我全然不知。后来听说张华被治安处罚了,张某逍遥法外了。我要求看卷,看处罚决定,皇城派出所不让看。皇城派出所包庇张某、张华,故意不处理、轻处理,暗地结案,拒不交给我结案书,对结案内容我完全不知情,因此皇城派出所办案程序违法。在我多次投诉下,辽宁省公安厅、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先后介入并让朱某某派出所重新审理此案,并对张某下达了治安处罚决定书。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张某、张华的违法行为应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朱某某派出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并不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二、朱某某派出所办案过程存在问题。1、对财产的损坏未作处理,本案张某等人在对我殴打中造成手链、纱巾损坏未作处理;医药费未作处理。2、本案定性错误,本案系故意侵犯人身权、公民财产权案件,并二人以上共同犯罪案件,却简单的定性为一般治安案件,连二人以上共同侵权的治安案件都未认定,草草结案。3、本案认定事实不清,遗漏了其他参与人的处罚。对张华的认定事实,明确写明“张某5人”却处理2人。4、本案适用法律有误,本案是有预谋的集团犯罪,限制了人生身自由,并当众进行殴打、辱骂、诽谤和故意毁坏财产,是犯罪行为,并非是治安案件。5、如果偏袒也要对主犯张某、张华予以行政拘留,因为殴打60岁以上的人罪加一等。三、主犯是张某,张某等人的违法行为是显而易见的,这在朱某某派出所对张某作出的治安处罚决定书中得到了验证。综上,请求法院1、依法撤销第一被告沈公沈河(治)行罚决字[2017]第33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改判处罚,对张某行政拘留并处罚款。2、依法撤销第二被告沈公沈行复字(2017)0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依法判决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刘某某精神抚慰金1元人民币。4、案件受理费由第一被告承担。刘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朱某某派出所作出的沈公沈河(治)行罚决字[2017]第33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皇城派出所作出的沈公(沈河)行罚决字[2016]第9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张某和张华违法。3、黄河派出所出警记录,证明张某头一天晚上已经带人到我家砸门,我报警了,派出所出警并调解,张某第二天还带一伙人打我属于寻衅滋事。4、公安医院伤情报告书,证明我身体有伤。5、李勇林约我的短信记录,证明李勇林约我,与张某是团伙。6、2016年4月26日打120的信息,证明事发当天我哮喘和心脏病发作是张某打的。7、我的伤情图片/手链图片/纱巾图片,证明受伤部位与财物毁坏都是张某造成的。8、派出所与张某串通的证明,证明皇城派出所与张某串通一气。9、李勇林与张某的微信记录,证明李勇林与张某微信串通。10、张某指鼻子骂我图片、11、张某打我被拉开的嘴脸、12、张某母亲辱骂我时的图片,这三份证证明张某和她妈、张华骂我、打我。被告朱某某派出所向本院递交了书面答辩,并在庭审中辩称:2016年4月26日14时许,在沈阳市沈河区中街路荟华楼金店门口,张某与刘某某因还取首饰事宜发生纠纷,后刘某某拿出手机录像,张某在阻止刘某某用手机录像过程中对刘某某有撕拽行为。据此,我所于2017年3月20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给予张某罚款二百元的处罚。我所认为二原告在起诉状中所提出的事实与理由是没有依据的,我所作出处罚决定时所认定的证据是充分的,办案程序是合法的。综上,我所作出的沈公沈河(治)行罚决字[2017]第33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请求法院判决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朱某某派出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张某2017年3月20日笔录、2、刘某某2016年11月11日笔录、3、卞志强2016年12月18日笔录、4、高菲2016年12月18日笔录、5、刘某某2016年8月14日笔录、6、视频资料,以上1-6号证证明2016年4月26日14时许,在沈阳市沈河区中街路荟华楼金店门口,张某与刘某某因还取首饰事宜发生纠纷,后刘某某拿出手机录像,张某在阻止刘某某用手机录像过程中对刘某某有撕拽行为。7、刘某某病历、8、情况说明,证明刘某某伤情未达到轻微伤。9、受案登记表、10、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11、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2、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13、传唤证、14、通知记录、1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6、罚没款收据、17、指定管辖报告书,以上9-17号证证明我所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被告沈河分局向本院递交了书面答辩,并在庭审中辩称:刘某某对朱某某派出所2017年3月20日作出的沈公沈河(治)行罚决定[2017]331号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17年4月18日向我局提出复议,我局当日依法受理。我局经审查查明,2016年4月26日14时许,在沈阳市沈河区中街路荟华金店门前,张某与刘某某因还取首饰事宜发生纠纷,后刘某某拿出手机录像,张某等人在阻止刘某某录像过程中对其有撕拽行为。朱某某派出所于2017年3月20日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张某作出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决定。我局认为,朱某某派出所对张某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于2017年6月9日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作出沈公沈行复字[2017]00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朱某某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提出的应对案件当事人处行政拘留并处罚款的诉讼理由,无法律依据。且对刘某某身体造成的伤害程度较轻,为此对张某的处罚不适合行政拘留措施。综上,请求法院依法维持我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被告沈河分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刘某某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刘某某于2017年4月18日向我局申请行政复议,我局依法受理。2、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朱某某派出所在法定期限内向复议机关提交《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3、沈公沈行复字[2017]008号行政复议决定,证明我局于2017年6月9日依法就此案制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2017年6月13日依法向刘某某送达。4、行政复议决定书内部审批文书,证明行政复议决定书经过内部领导审批。经本庭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某派出所的1-8号证能够证明其所要证明的作用。9-17号证,能证明朱某某派出所在办理本治安案件中履行了相应的程序。本院对被告沈河分局提供的1-2、4号证,因原告张某、刘某某及被告朱某某派出所均无异议,予以采信。3号证行政复议决定系本案审查客体,不予质证。本院对原告张某提供的1-2号证,认为能够证明被告朱某某派出所履行了传唤程序以及传唤和行政处罚的时间。3-4号证,能证明张某与刘某某发生争执后,刘某某用手机对张某这方拍照录像,张某不让拍录上前阻止过程中双方有身体接触,张某对刘某某进行撕拽。本院对原告刘某某提供的1号证,认为该证系本案审查客体,不予质证。2号证,能证明张华在这起事件中被处罚。3号、8-9号证与本案无关。4号证可证明刘某某受伤部位和程度。5号证可证明荟华楼见面是事前约定的。6号证可证明事件当天刘某某拨打过120,不能证明其它问题。7号证中的伤情图片能够与4号证相互印证,证明刘某某受伤情况及受伤部位。10-12号证不能证明刘某某所要证明的作用。经审理查明:张某与刘某某儿子曾系恋爱关系,分手后因返还首饰事宜,双方约定在沈阳市沈河区中街荟华楼金店还取。2016年4月26日14时许,刘某某先于张某到达中街荟华楼金店,随后张某与其母、朋友及同事等人亦到达。双方见面后发生争执,刘某某拿出手机对张某等人进行拍照录像,引起张某不满,张某在阻止刘某某拍录过程中与刘某某发生肢体接触,并对刘某某进行撕拽。经公安医院诊断,刘某某前胸、右手背擦伤,右手中指远端挫伤,但伤情未达到轻微伤。据此,被告朱某某派出所接受沈河分局的指定管辖,根据上述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沈公沈河(治)行罚决字[2017]第33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张某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已执行)。张某不服,直接诉讼至本院。刘某某亦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17年4月18日向被告沈河分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沈河分局当日受理,并于同年6月9日作出沈公沈行复字[2017]0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朱某某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刘某某仍不服,诉讼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朱某某派出所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本案中,朱某某派出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张某对刘某某实施撕拽,但由于情节较轻,朱某某派出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之规定,作出对张某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无不当。关于张某提出本案被告没有管辖权,属地应由皇城派出所管辖的问题。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一条:“对于重大、复杂的案件,上级公安机关可以直接办理或者指定管辖。”的规定,沈河公安分局作为皇城派出所和朱某某派出所的上级公安机关,具有指定下级公安机关管辖的职权,本案朱某某派出所行使管辖权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刘某某提出张某是有预谋的团伙作案,是寻衅滋事,应对张某予以行政拘留并处罚款的主张。基于刘某某与张某之间的特殊关系及还取首饰的特殊原因,其与寻衅滋事的性质完全不同。综上,对二原告的上述主张,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二原告各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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