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
刘文华(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
张东莹(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
承德市弘某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承德市双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华,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莹,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德市弘某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火神庙德汇大厦B座2011。
法定代表人:陈茹,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张某与被告承德市弘某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承德市弘某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1月1日签订的《承德市弘某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装修施工合同书》;2.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装修费用80145元并支付未返还装修费用期间的利息;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万元;4.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承德市弘某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装修施工合同书》,约定:“被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原告楼房的装饰装修工程,工程总价款33万元。
开工前三日,支付10万元;工程进度过半,支付20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支付3万元。
”现被告总计施工不足三分之一,实际发生工程量119855元。
经被告再三请求原告已经提前给付工程款20万元,但被告已于2016年6月中旬离开施工现场,至今无法联系。
被告的严重违约行为,导致原告不能按时入住房屋,且造成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承德市弘某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装修设计图、弘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基础工程报价单、装修工程材料清单、两次转账证据、证人孙洪伟证言及原告与陈延胜签订的《装潢合同书》等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日,原告张某与被告承德市弘某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承德市弘某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东方比华利别墅24号楼,承包方法为包工包料,工程总价款人民币33万元,开工日期2015年11月2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6月30日。
并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三次付款,第一次于开工前三日支付10万元,第二次于工程进度过半支付20万元,第三次为工程验收合格支付3万元。
该合同中乙方代表为钟玉平,钟玉平系委托代理人、设计负责人、施工负责人及工程总监,并注明乙方的开户行为承德银行联谊支行、账号。
同日,原告张某与被告承德市弘某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设计师孙洪伟签订1-3层平面布置图、阁楼平面布置及立面图以及基础工程报价单。
2015年11月3日,原告张某的表姐刘义先通过网上银行替其向钟玉平转账10万元;2016年4月24日,原告张某母亲王小青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翠桥支行向钟玉平转账10万元。
工商公示信息显示:钟玉平为被告承德市弘某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系该公司监事。
被告承德市弘某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设计师孙洪伟出具的书证载明:我在弘某装饰有限公司作设计师工作,工作时间从2015年7月15日至2016年9月30日,张某(业主)与弘某公司签装饰装修合同,为张某装修东方比华利别墅的事情我知道。
其中,装修施工合同书,工程报价单,增项单,减项单,2016.7.8装修材料清单以上全有我签字,全是真实的。
整个装饰装修我都参与了。
现场指导工人按照我的设计理念和施工方案进行施工。
由于老板资金不到位导致施工无法继续进行,于2016年4月中旬停工。
2016年6月份,业主开始找我们合(核)对工程量。
2016年7月8日,原告张某妻子曾佳与被告承德市弘某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设计师孙洪伟签订“装修工程、材料清单”,载明—自2015年11月,张某与弘某装修公司签署合同,约定交工验收时间为2016年6月30日,截止2016年7月8日为止,只做了以下工程,其余工程均未做:三楼主卧、三楼阳光房、公共空间、二楼主卧、二楼客房、二楼书房一楼客厅、卫生间、餐厅、厨房、材料费用共计发生装修费119855元。
2016年7月13日,原告张某与陈延胜签订《装潢合同书》,陈延胜承接原告东方比华利别墅装修工程,开工日期2016年7月18日,竣工日期2016年9月10日,工程总价款112683.52元,包括赶工时费10000元,该款系被告违约造成,应认定为原告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承德市弘某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原告已按照约定支付装修费20万元,被告却中途停止装修施工属于违约,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返还相应装修费并支付利息及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除赶工时费10000元以外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九十四条 第四款 、第九十七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某与被告承德市弘某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1月1日签订的《承德市弘某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承德市弘某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装修款人民币80145元,并自2016年7月9日开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三、被告承德市弘某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损失人民币10000元;
四、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50元,被告承德市弘某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承德市弘某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原告已按照约定支付装修费20万元,被告却中途停止装修施工属于违约,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返还相应装修费并支付利息及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除赶工时费10000元以外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九十四条 第四款 、第九十七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某与被告承德市弘某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1月1日签订的《承德市弘某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承德市弘某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装修款人民币80145元,并自2016年7月9日开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三、被告承德市弘某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损失人民币10000元;
四、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50元,被告承德市弘某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270元。
审判长:王楠
书记员:李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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