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王卫华(河北精耘律师事务所)
时宝华
原告张某某,住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王卫华,河北精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时宝华,住涿州市。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时宝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卫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时宝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100000元工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时宝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工资款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时宝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100000元工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时宝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工资款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时宝华负担。
审判长:杜朝阳
审判员:郑伟
审判员:康雅丽
书记员:苏建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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