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黑龙江省饶河县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宝,男,黑龙江姜笑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饶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饶河县饶河镇居民。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文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从2017年2月17日起停止侵权行为,返还其侵占的土地3.16亩;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2017年2月16日,张尧福将其在柳兰村承包的土地转让给我,土地位置为柳兰村三百亩,面积为12.9亩。张尧福转让的土地与我的土地系地邻,经测量我的土地缺少6亩,现我与被告系地邻。被告经营的土地村发包时为20.4亩,实际种植面积为23.56亩,其侵占我土地3.16亩,此纠纷经村、乡调解,被告拒不返还。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原、被告争议土地位于饶河县西林子乡柳兰村三百亩地块中,2016年饶河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领导小组对三百亩地块中农户土地面积测量后,包含原、被告在内的部分农户测量面积与合同面积不一致,原、被告对各自测量结果均有异议。因柳兰村现无张某某、刘文土地台账及三百亩地块的土地台账,进而无法确定三百亩地块中包含原、被告在内的各农户各自土地界限。土地界限不清,应属相关行政机关处理。综上所述,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应申请有关行政机关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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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孙雁喜 审判员 张 然 审判员 于东洋
书记员:赵慧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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