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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王成

原告张某某。
被告王成。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志文、崔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成2012年1月30日向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2013年12月13日以前向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的事实存在,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予以证实。被告王成应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42000.00元。原告张某某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借款时未明确约定利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案不予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成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42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0.00元,由被告王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被告王成2012年1月30日向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2013年12月13日以前向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的事实存在,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予以证实。被告王成应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42000.00元。原告张某某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借款时未明确约定利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案不予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成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42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0.00元,由被告王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张国辉
审判员:王志文
审判员:崔超

书记员:袁立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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