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翟某某
翟立迎
翟章兰
张瑞香(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
翟某某
翟某某
翟丽敏
赵书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
原告(反诉被告)翟某某。
原告(反诉被告)翟立迎。
原告(反诉被告)翟章兰。
委托代理人张瑞香,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翟某某。
被告(反诉原告):翟某某。
被告(反诉原告):翟丽敏。
委托代理人赵书
清,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翟某某、翟立迎、翟章兰与被告(反诉原告)翟某某、翟某某、翟丽敏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会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翟章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瑞香,被告(反诉原告)翟某某、翟某某、翟丽敏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书
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翟某某、翟立迎、翟章兰诉称,原告张某某为原告翟某某、翟立迎、翟章兰及被告翟某某、翟某某、翟丽敏的母亲,六子女中只有翟章兰未婚,与父母共同生活,其他子女均已成家各自单过。
2012年8月5日,原告张某某的丈夫翟小田将张某某和翟小田的家庭积蓄50000元以自己的名字存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雄县支行。
2013年12月23日,翟小田去世,原、被告因以上银行存款的分割问题产生争议,致存款至今无法取出。
因翟小田的全部第一顺序继承人为本案的四原告和三被告,依据婚姻法和继承法的规定,原告张某某应分得存在丈夫翟小田名下的银行存款28571.43元及相应利息,三原告翟某某、翟立迎、翟章兰与三被告翟某某、翟某某、翟丽敏应每人分得存在父亲翟小田名下的银行存款3571.43元及相应利息。
综上,为解除双方纠纷,故向法院
起诉,请求法院
依法判令
原告张某某分得存在丈夫翟小田名下的银行存款28571.43元及相应利息;判令
三原告翟某某、翟立迎、翟章兰与三被告每人分得存在父亲翟小田名下的银行存款3571.43元及相应利息;本案诉讼费用依法负担。
被告(反诉原告)翟某某、翟某某、翟丽敏反诉称,翟小田(已故)、张某某夫妻共生育翟某某、翟某某、翟丽敏、翟某某、翟立迎、翟章兰六个子女。
翟某某作为家中的独子,成家前后一直与父母共同生活,未曾分家,全部收入均交由父母掌管支配。
翟某某夫妻的劳动收入是家庭总收入的百分之九十,特别是到2012年后,父母均年老,体弱多病,翟某某夫妻的劳动收入已经成为家庭的全部经济来源。
2012年8月5日,父亲翟小田以自己的名义将50000元人民币存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雄县支行。
该存款单在翟小田去世后,由反诉被告张某某、翟章兰掌控占有。
事实充分证明,该50000元存款属于翟某某夫妻的劳动收入积累,但考虑没有分家的客观情况,所以提出上述反诉。
另外,在父亲翟小田在世前,反诉被告翟章兰,有抚养能力却不履行抚养义务,而且在父亲翟小田患病期间,不探望、不照顾父亲,反而为了自己养的一只狗被父亲棒了一下,而与重病中的父亲大吵大闹,厉声呵斥父亲翟小田。
父女俩因此结怨更深,直到父亲翟小田去世都没有原谅翟章兰,双方也没有解开怨恨。
而赡养照顾、看病医疗、养老送终的全部任务都是儿子翟某某完成的。
据此事实,根据继承法的规定,翟章兰不应分得翟小田的遗产,翟某某应多分得遗产。
综上,翟某某、翟某某、翟丽敏提出反诉,请求人民法院
认定50000元存款系翟某某、翟小田的共同共有存款,其中25000元属于翟某某所有;判令
反诉被告翟章兰不应分得遗产,翟某某应多分得遗产;判令
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费用。
本院认为,翟小田(已故)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雄县支行存款500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
该笔存款应为张某某与已故翟小田的共同财产。
被告翟某某辩称该款为其与翟小田夫妇共有,虽提交书
面证言,但证人未出庭作证,故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因翟小田去世,其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归张某某所有,一半儿作为张小田的遗产,由其妻张某某及二人的六个子女共同继承,平均分割。
三被告反诉,请求翟某某多分遗产以及翟章兰不得继承其父遗产,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 、第十三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翟小田名下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雄县支行存款50000元及利息4875元,由原告张某某分得31357.14元,由原告翟某某、翟立迎、翟章兰及被告翟某某、翟某某、翟丽敏每人各分得3919.64元。
限判决生效后二日内履行。
二、驳回反诉原告翟某某、翟某某、翟丽敏的反诉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6元,由原被告平均负担,每人负担8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翟某某、翟某某、翟丽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翟小田(已故)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雄县支行存款500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
该笔存款应为张某某与已故翟小田的共同财产。
被告翟某某辩称该款为其与翟小田夫妇共有,虽提交书
面证言,但证人未出庭作证,故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因翟小田去世,其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归张某某所有,一半儿作为张小田的遗产,由其妻张某某及二人的六个子女共同继承,平均分割。
三被告反诉,请求翟某某多分遗产以及翟章兰不得继承其父遗产,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 、第十三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翟小田名下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雄县支行存款50000元及利息4875元,由原告张某某分得31357.14元,由原告翟某某、翟立迎、翟章兰及被告翟某某、翟某某、翟丽敏每人各分得3919.64元。
限判决生效后二日内履行。
二、驳回反诉原告翟某某、翟某某、翟丽敏的反诉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6元,由原被告平均负担,每人负担8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翟某某、翟某某、翟丽敏负担。
审判长:王会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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