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宋某某、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郭文利(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
宋某某
张瑞香(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刘亚力(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
委托代理人郭文利,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
委托代理人张瑞香,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
负责人王兵,职务总经理。
地址: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代理人刘亚力,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宋某某、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子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文利,被告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瑞香,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亚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5年12月31日19时许,被告宋某某驾驶冀F818DU号轿车沿昝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地点时,与原告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在雄县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到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
经了解,被告宋某某所驾驶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6100.7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宋某某辩称,被告在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请求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
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辩称,请法庭核实事故车的行驶证、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以确定本案是否属于保险责任。
在属于保险责任的前提下,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合理合法部分,答辩人依据保险合同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依照商业险保险合同赔付。
由于车主在发生事故后给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对于垫付的金额应当予以扣除。
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认为,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实清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
因被告宋某某驾驶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原告张某某的各项损失首先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宋某某负担。
原告张某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717.72元,辅助器具费880元,住宿费1700元,陪护费1200元,鉴定费3800元均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交通费1490元票据不规范,根据原告张某某的就医情况合理性及必要性考虑,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为宜。
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按100元计算,共计1200元(100元×12天)。
原告张某某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张某某的护理期限根据诊断证明、评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情况、实际评残日期并结合《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等进行综合确认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90天,护理费参照2016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3543元计算,护理费共计8271元(33543元÷365天×90天)。
营养费根据原告病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2700元为宜。
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及二次手术费用15000元有司法鉴定书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标准参照2016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计算,共计19892元(11051元×18年×10%)。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当事人的过错,当地的经济水平,本院酌情认定4000元为宜。
综上,原告张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60360.7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0360.72元。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
(此款汇入雄县人民法院,户名:雄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雄县支行,帐号:532101040002977)。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51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675元,原告负担1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实清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
因被告宋某某驾驶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原告张某某的各项损失首先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宋某某负担。
原告张某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717.72元,辅助器具费880元,住宿费1700元,陪护费1200元,鉴定费3800元均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交通费1490元票据不规范,根据原告张某某的就医情况合理性及必要性考虑,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为宜。
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按100元计算,共计1200元(100元×12天)。
原告张某某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张某某的护理期限根据诊断证明、评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情况、实际评残日期并结合《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等进行综合确认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90天,护理费参照2016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3543元计算,护理费共计8271元(33543元÷365天×90天)。
营养费根据原告病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2700元为宜。
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及二次手术费用15000元有司法鉴定书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标准参照2016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计算,共计19892元(11051元×18年×10%)。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当事人的过错,当地的经济水平,本院酌情认定4000元为宜。
综上,原告张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60360.7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0360.72元。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
(此款汇入雄县人民法院,户名:雄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雄县支行,帐号:532101040002977)。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51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675元,原告负担176元。

审判长:刘子勋

书记员:郭智辉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