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生于1980年8月8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谢涛,陕西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某,男,生于1979年9月19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涛,陕西汉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韩正新,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刚,男,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宁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汉中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涛,被告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涛、被告永安财险汉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3日0时41分,原告张某某驾驶陕FT7062号两轮摩托车,沿西乡县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事故地点,适遇相对方向被告宁某驾驶的陕FQ5005号小型普通客车左转弯往路南外行驶,原告驾驶车辆在制动过程中,其车头与被告宁某驾驶的车辆右后车门相碰,致原告倒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西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6107246201500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宁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西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颅脑损伤:右额顶叶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额叶脑软化灶,右额颞部头皮血肿;2、右颜面部皮肤挫裂伤:右眉弓处皮肤挫裂伤;3、闭合性胸部损伤:右肺挫伤;4、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在该院住院治疗50天,由被告宁某支付住院医疗费17959.25元。原告另向被告宁某借支生活费4000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劳累。2、出院后如有不适,及时来院复查。3、上级医院可进一步治疗面部瘢痕。原告的伤情,经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5年10月17日作出陕汉辉司所[2015]法临鉴字第887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某某面部裂伤,现面部遗留瘢痕长度累计达21.2cm,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颅脑损伤,现定向力差,注意力不集中,对受伤当时情况回忆不清,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被鉴定人张某某面部裂伤,现面部遗留多处瘢痕,其后续治疗费用评估为2520元。被鉴定人张某某面部裂伤,其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评定为150日,护理期自受伤之日起评定为50日,营养期自受伤之日起评定为5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02元。
另查明,原告张某某自2007年在县城购买商品房居住、生活至今,具有中式烹调三级/高级技能资格。婚后生育二女,长女张玉哲,生于2006年6月16日,次女张依铭,生于2013年4月10日。其父张忠义,生于1949年1月4日,母王素华,生于1956年3月20日,共养育二子。被告宁某驾驶的陕FQ5005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其岳父廖悠仲,该车以廖悠仲的名义在被告永安财险汉中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金额500000元,约定为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内。2014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66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252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还有下列证据证实:1、原告提交的身份证1份、户口本复印件2页,被扶养人张忠义、王素华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户口本复印件2页,西乡县桑园镇神溪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及被告宁某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单(正本)各1份证明了原告及其被扶养人的基本身份情况及其父母生育子女的情况和被告宁某的基本身份情况、有证驾驶机动车及其驾驶车辆的登记信息情况、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汉中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的事实;2、原告提交的西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了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事故成因和事故责任划分情况;3、原告提交的西乡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病历1本及被告宁某提交的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各1张、原告出具的借条1张,证明了原告受伤后,先后在该院住院诊断、治疗的过程、住院治疗50天,由被告宁某支付住院医疗费17959.25元,原告另借支生活费4000元的事实;4、原告提交的汉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颁发的职业资格证书2页,证明了原告系中式烹调师,职业等级为三级/高级技能的事实;5、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1张、交通费票据5张,证明了原告因伤情鉴定,支付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02元的事实;6、原告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1份、摩托车维修费票据1张,证明了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经被告永安财险汉中公司定损,原告支付维修费、施救费共计3100元的事实;7、原告提交的西乡县房权证西私房字第1567号房产证复印件1份,证明了原告在城镇购房居住、生活的事实。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各证据来源和取证程序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4、原告提交的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陕汉辉司所[2015]法临鉴字第887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面部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颅脑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面部裂伤,现面部遗留多处瘢痕,其后续治疗费评估为2520元。其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评定为150日,护理期自受伤之日起评定为50日,营养期自受伤之日起评定为50日的事实。被告永安财险汉中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伤情鉴定结论中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偏高,误工期评定的天数过长。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否定,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驾驶人应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安全驾驶,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避免自己或他人遭受人身、财产损失。本案在审理中,被告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事故责任认定及原告的经济损失要求被告永安财险汉中公司先在陕FQ5005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部分再在该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70%,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宁某赔偿70%,被告无异议,并当庭共同确认原告的医疗费17959.25元、护理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02元、摩托车维修费3100元(含施救费200元),不违返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是依据鉴定结论评定原告的残疾等级、面部遗留多处瘢痕评估的后续治疗费而确定的。审理中,原告变更残疾赔偿金的计算系数为21%,两个女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据此计算出残疾赔偿金为102337.20元,被扶养人张忠义、张玉哲、张依铭的生活费共计29696.94元。被告永安财险汉中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没有异议,但认为伤情鉴定结论中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偏高,误工期评定的时间过长,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偏高。残疾赔偿金应按十级伤残计算。误工费的计算天数按96天、每天90元计算。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不予认可。主张的被扶养人王素华的生活费,因未提供王素华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证明,不应支持。经审查,被告永安财险汉中公司虽对原告的伤情鉴定结论中,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否定,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虽未实际发生,但根据原告的伤情、鉴定结论,该费用属于原告后续治疗必然发生的费,应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的计算标准,虽提交有西乡县菜根源饭庄出具的证明、工资表各1份,证明原告的工作、工资收入情况,确定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但所提交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系孤证,不能证明原告有固定收入或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不予采信、认定。对原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根据当地的经济状况、原告的工作技能,参照从事相近行业人员的劳务报酬标准,确定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150元/天。即22500元(150天×150元/天)。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王素华的生活费,因未提供王素华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000元,被告永安财险汉中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医嘱建议,其主张的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致残,使其在精神上受到一定创伤,应当受到精神抚慰,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偏高,可根据原告的伤情、事故责任划分、当地的经济收入状况、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宁某要求对其垫付的医疗等费用,从其应负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折抵、扣减、返还的辨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的合理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三)项,《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二、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张某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7959.25元、后续治疗费2520元、误工费22500元、护理费4000元(含宁某护理23天计184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0233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696.94元(父张忠义10660.44元、长女张玉哲6853.14元、次女张依铭12183.36元)、交通费102元、摩托车维修费3100元(含施救费200元),合计187715.39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122000元,超过部分的65715.39元,再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70%计46000.77元,合计168000.7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其余经济损失由原告张某某自负;
二、原告张某某支付的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宁某赔偿70%计1400元(已支付23799.25元,多付22399.25元,从保险理赔款168000.77元中扣减、返还给被告宁某,原告张某某实际领取赔偿款145601.52元)。其余部分由原告张某某自负;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250元,被告宁某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四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斌
书记员:徐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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