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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小某与被告罗田县建筑工程承包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小某
委托代理人张焕明,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罗田县建筑工程承包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水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汉文,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熊必书,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小某与被告罗田县建筑工程承包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志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曹荔、彭萍三人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闵敏担任记录,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焕民,被告罗田县建筑工程承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汉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承包了罗田县五馆四中心的项目工程建设,在承包后的施工过程中将全部泥工工程分包给自然人黄兴国,黄兴国在承包到该工程后于2014年4月将原告聘用为泥工,报酬是多劳多得,工资按80元一个立方已由黄新国结算给原告,2014年11月5日原告在工地施工的过程中从二楼摔下致伤,原告受伤后由被告单位的项目经理组织人员送到罗田县万密斋医院进行治疗。先后经过了两次手术治疗,所有医疗费用全部由被告单位给付,对于原告其他的损失被告单位拒不赔偿,双方多次协商无果。原告认为虽然原告是黄兴国聘用的泥工,但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劳动部12号文)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而本案被告单位作为建筑施工单位将泥工工程发包给无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黄兴国,故请求依法认定原告与被告单位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被告罗田县建筑工程承包公司将五馆四中心的泥工工程发包给自然人黄兴国,原告受黄兴国雇请,从事黄兴国安排的工作,工资由其发放,原告与黄兴国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原告既没有与被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也没有提交上述规定的具有证明力的相应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小某与被告罗田县建筑工程承包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10元,款汇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高志兰 审判员  彭 萍 审判员  曹 荔

书记员:闵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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