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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张文忠
李晓敬
王某
马利学(河北球衡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
李银平(河北石家庄正定成德法律服务所)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文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晓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利学,河北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
负责人崔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银平,石家庄市正定成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俊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文忠、李晓敬、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利学、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银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4年12月23日,被告王某驾驶冀AB3524号车在正定县府西街百年面馆门口倒车时将步行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正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对上述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7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医疗费为22691.76元,原告主张医疗费22606.58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上述医疗费用对治疗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无必要性、合理性的证据,对其要求扣除医疗费2362.44元,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100元标准计算的起始时间为2014年7月1日,原告住院时间为2014年12月23日,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0元×39天=3900元。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月收入4500元的证据,护理费应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2045元计算3个月,护理费应为32045元÷12个月×3个月=8011.25元。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的实际情况,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对食宿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xxxx年xx月xx日出生,到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满72周岁,伤残赔偿金应计算9年,伤残赔偿金应为10186元×9年×10%=9167.4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以2000元为宜。鉴定费2200元由鉴定费票据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为:医疗费22606.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8011.25元、伤残赔偿金916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200元。
被告王某驾驶的冀AB3524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赔偿原告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9578.6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19206.58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21406.5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其公司不予赔偿,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认可其受伤后被告王某为其垫付医疗费7000元,被告王某未能提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500元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王某为原告垫付7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此款项应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款项中扣除后退还被告王某。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自本判决生效后10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9578.6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鉴定费共计21406.58元。被告王某为原告张某某垫付的医疗费7000元,从执行款中扣除后退还被告王某。
如果未能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某负担600元,原告张某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4年12月23日,被告王某驾驶冀AB3524号车在正定县府西街百年面馆门口倒车时将步行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正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对上述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7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医疗费为22691.76元,原告主张医疗费22606.58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上述医疗费用对治疗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无必要性、合理性的证据,对其要求扣除医疗费2362.44元,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100元标准计算的起始时间为2014年7月1日,原告住院时间为2014年12月23日,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0元×39天=3900元。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月收入4500元的证据,护理费应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2045元计算3个月,护理费应为32045元÷12个月×3个月=8011.25元。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的实际情况,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对食宿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xxxx年xx月xx日出生,到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满72周岁,伤残赔偿金应计算9年,伤残赔偿金应为10186元×9年×10%=9167.4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以2000元为宜。鉴定费2200元由鉴定费票据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为:医疗费22606.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8011.25元、伤残赔偿金916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200元。
被告王某驾驶的冀AB3524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赔偿原告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9578.6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19206.58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21406.5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其公司不予赔偿,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认可其受伤后被告王某为其垫付医疗费7000元,被告王某未能提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500元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王某为原告垫付7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此款项应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款项中扣除后退还被告王某。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自本判决生效后10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9578.6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鉴定费共计21406.58元。被告王某为原告张某某垫付的医疗费7000元,从执行款中扣除后退还被告王某。
如果未能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某负担600元,原告张某某负担50元。

审判长:张俊华

书记员:刘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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