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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小兵与被告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小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委托代理人:何秋龙,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雄县。

原告张小兵诉称:原告从事色母粒生产和销售。自2014年开始,被告刘某购买原告色母粒,双方不定时结账。2016年9月13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刘某共欠原告20500元货款未付,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并亲自签名。事后,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给付货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0500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13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色母粒生产和销售。自2014年开始,被告刘某购买原告的色母粒,双方不定时结账。2016年9月13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刘某共欠原告货款205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其内容是:“今欠母料款贰万零伍佰元(20500元),刘某,2016年9月13日”。后经过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庭审笔录等证实。
原告张小兵与被告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兵的委托代理人何秋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205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购买原告的货物后应按约定的价格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未支付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此货款,并自2016年9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张小兵货款20500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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