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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诉被告杜双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
崔巍(河北庭语律师事务所)
杜双龙

原告张某,男,汉族,住顺平县。
委托代理人崔巍,河北庭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双龙,男,汉族,住顺平县。
原告张某诉被告杜双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新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崔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双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塑料颗粒的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愿,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实际履行其给付义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款项,并有欠条为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料款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双龙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双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料款3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4元,由被告杜双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塑料颗粒的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愿,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实际履行其给付义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款项,并有欠条为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料款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双龙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双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料款3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4元,由被告杜双龙负担。

审判长:李新哲

书记员:马亚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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