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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家秀诉被告颜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家秀,女,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委托代理人:王彝海、宛传友,宜宾市翠屏区安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颜某某,男,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委托代理人:颜小平,男,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系被告颜某某的叔叔。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南岸金沙大道1号7楼。
负责人:唐祯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友,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家秀诉被告颜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宜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秀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彝海、宛传友,被告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颜小平,中华财险宜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4日9时57分许,被告颜某某驾驶川QCF008两轮摩托车由李庄镇盐李路方向往客运站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李庄镇景山路时与行人张家秀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颜某某、张家秀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宜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管四大队公交自认字(2013)字第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颜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张家秀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
事故当天原告张家秀受伤后被送到宜宾蜀南医院住院治疗,入、出院主要诊断为右侧股骨粉碎性骨折、右侧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闭合性腹部损伤。于2013年5月6日好转出院,实际住院2天。出院医嘱有继续治疗。支出住院医疗费4195.30元(由被告颜某某垫付)。2013年5月6日原告张家秀转到宜宾骨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入、出院主要诊断为右胫腓骨及股骨骨折。医嘱有二级护理、留陪伴。出院医嘱有:门诊复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禁止患肢过早负重,建议扶双拐、右下肢不负重下地行走不少于3个月,半年内禁止右下肢完全负重;根据复查决定内固定物取除具体时间,取除内固定。于2013年6月29日出院,实际住院天数54天。支出住院医疗费32714元(被告颜某某垫付22714元;另10000元欠付,原告张家秀与宜宾骨科医院已达成调解协议,由张家秀向宜宾骨科医院偿还该1万元,在保险理赔款中扣除)。2013年7月26日,原告张家秀委托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续医费和护理时限鉴定,该所出具川临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87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家秀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现遗留右下肢丧失功能29%,评定为九级伤残。2、张家秀行康复治疗、X线片复查及右股骨、右胫骨骨折内固定物取除术等续医费用,累计约需人民币15000元。3、张家秀护理时间约需六个月(从鉴定之日开始计算)。支出鉴定费1900元。审理过程中,经被告颜某某申请、本院委托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对其后续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该所出具川鑫正鉴(2013)临鉴字第61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家秀交通事故伤出院后需进行门诊治疗和右股骨、右胫骨内固定物取除术,合理的后期医疗费共计应在人民币11500元左右为宜。
另查明,事发时被告颜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两轮摩托车,为该车向被告中华财险宜宾公司投保有保险期间从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12月19日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发时处于保险有效期内。原告张家秀属农业家庭户口。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川QCF008两轮摩托车的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张家秀在宜宾蜀南医院、宜宾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的病历、出院证明书、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本院委托的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等以上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家秀人身受损害的经济损失,先由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公安交警机关事故认定书的肇事机动车主承担主要责任、行人承担次要责任的认定,按照《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应由肇事车辆车方即本案被告颜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另20%由原告自行承担。
原告张家秀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及其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参照《四川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计算:
1、住院医疗费,据宜宾蜀南医院4195.30元和宜宾骨科医院的32714元的住院票据,支持为36909.30元。2、续医费,据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对续医费重新鉴定的意见,支持为11500元。原告另诉求的366元医疗费系出院后自行在药店零星购药的费用,已按鉴定结论支持续医费的情况下不再重复支持出院后的医疗费。3、住院伙食补助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56天,支持为840元(15元/天×56天)。以上1-3项费用计49249.3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的10000元分项限额内理赔10000元,余额39249.30元由被告颜某某赔偿80%即31399.44元,由原告自行承担20%即7849.86元。被告颜某某已垫付两次住院医疗费26909.30元,还应向原告赔偿4490.14元。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赔付1万元(该1万元根据原告与宜宾骨科医院达成的支付1万元医疗费的调解协议,由被告保险公司抵除,直接向宜宾骨科医院支付)。
4、住院期间护理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56天,根据其伤残情况为九级,参照本地护工劳动报酬标准,考虑每天45元,支持2520元。5、出院后的护理费,根据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认为其出院后尚需6个月护理时间的鉴定意见,认定其护理依赖时间为6个月,护理依赖程度参考其伤残等级应为部分护理依赖,考虑系数30%,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为2430元(6个月×30天/月×45元/天×30%)。6、残疾赔偿金,其属农村户口,定残之日时(2013年7月26日)年龄为62周岁(xxxx年xx月xx日出生),据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的九级伤残等级,支持为25203.60元(2012年四川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001元/年×18年×20%)。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对原告请求按二十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据鉴定的九级伤残及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支持为6000元。8、交通费,据其住院情况,酌情考虑200元。9、鉴定费,据其鉴定票据及本院采信该次鉴定的伤残等级和护理时间的鉴定项目,支持13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在交通事故中,当事人所作的伤残等级等鉴定,属于当事人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对保险公司不赔偿鉴定费的辩解不予采信。以上4-9项费用计37653.6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费用的110000元分项限额内理赔。
综上,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付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费用赔付37653.60元,计47653.6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任比例分摊后,抵扣被告颜某某已支付医疗费部分,还应向原告赔偿4490.14元。原告主张轮椅费,被告对该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是一张未有任何出具单位盖章的收据,不能认定该收据的真实性,对其请求的轮椅费不予支持。被告颜某某辩解还垫付部分生活补助费,原告不予认可,且未提供相应证据,对该辩解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被告颜某某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张家秀赔付其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的经济损失47653.60元。
二、被告颜某某向原告张家秀赔偿其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的经济损失4490.14元。
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以上款项如果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颜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6元,减半收取703元,由被告颜某某负担503元、原告张家秀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陶刚

书记员:芦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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