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众支行。
负责人刘然丽,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帆,该行客户部经理。
被告张某某鑫凯酒业销售中心。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中心总经理。
被告刘某。
被告张某某市路宽酒业销售中心。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中心总经理。
被告张某。
被告张某某鹏祥酒业销售中心。
法定代表人崔海龙,该中心总经理。
被告崔海龙。
被告张某某建业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郭某某。
原告张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众支行诉被告张某某鑫凯酒业销售中心、刘某,张某某市路宽酒业销售中心、张某,张某某鹏祥酒业销售中心、崔海龙,张某某建业商贸有限公司、郭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众支行委托代理人杨帆,被告张某某鑫凯酒业销售中心、刘某,张某某市路宽酒业销售中心、张某,张某某鹏祥酒业销售中心、崔海龙,张某某建业商贸有限公司、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张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书》、《借款人实际控制人连带清偿欠款承诺书》,金额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11月27日,月利率为8.7‰,借款用途为:购进酒类产品。该笔贷款已于2015年11月27日到期,但借款人未按合同偿还本金及利息,我行多次催收,并与该企业法定代表人进行多次协商,提供相应的解决办法,但都未被采纳,该企业至今仍无偿还意愿。截止2016年2月21日欠息47995元,被告不能按计划还款至今,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借款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连带清偿前款承诺书四份;借款借据;张某某市商业银行最高额联保借款(承兑)合同书及当事人陈述为证,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鑫凯酒业销售中心与原告张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众支行签订的张某某市商业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张某某鑫凯酒业销售中心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则应支付相关利息。根据双方约定,借款人借贷发生欠息等单方面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借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并有权直接从借款人任何账户中扣收款项、收回被告所欠全部借款本息,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某、张某某市路宽酒业销售中心、张某、张某某鹏祥酒业销售中心、崔海龙、张某某建业商贸有限公司、郭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鑫凯酒业销售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大众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088885元(截止2016年5月24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
被告刘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张某某市路宽酒业销售中心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张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张某某鹏祥酒业销售中心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崔海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张某某建业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郭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张某某鑫凯酒业销售中心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苑仲平
书记员:任晓元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