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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融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北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融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淑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颖,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
负责人李柏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存光,该公司法务部主管。

原告张某某融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北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尹颖,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存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融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依约支付咨询服务费90万元;2、判决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咨询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商业投资、商业策划服务,服务方式为通讯会谈等,咨询服务期限为六个月自2015年9月24日至2016年3月23日止,并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在每月24日之前按月支付咨询服务费15万元。另约定如被告未按期足额支付咨询服务费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付金额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相关的咨询服务,但被告却未支付相关咨询费用。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在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的情况下。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咨询服务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商业投资、商业策划服务。服务方式为通讯会谈等。协议第二条约定咨询服务期限为六个月自2015年9月24日至2016年3月23日止。合同第三条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在每月24日之前按月支付咨询服务费15万元,共90万元。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如被告未按期足额支付咨询服务费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付金额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相关的咨询服务,被告支付了2015年9月、10月、12月,2016年1月每月15万元,共计60万元咨询服务费。2105年11月和2016年2月、3月服务费未支付。庭审中原告称协议到期后,实际双方合同又延续了到7月底。被告还欠2016年4月、5月、6月未支付。综上原告主张6个月共90万元服务费,被告对此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服务协议书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咨询服务协议》,双方认可无异议,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为被告提供商业投资、商业策划等服务。被告应当依约支付服务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咨询服务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按60万元为基数,计算天数为121天,共36300元。被告认为过高,不同意支付。因原告主张违约金基数60万元和计算天数没有依据,故本院无法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某某融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咨询服务费9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0元,本院减半收取6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玉海

书记员:冯璐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备注: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现将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告知如下: 1、各方当事人均必须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2、如一方当事人不按规定履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可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1)申请执行书;(2)已生效法律文书或复印件;(3)《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 3、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超过申请执行期限而提起申请的,法院不予受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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