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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柒柒柒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柒柒柒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爱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颖,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原告张某某柒柒柒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利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柒柒柒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爱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22日至同年4月22日,被告并用自己银行卡作抵押,合同还约定被告如不按期还款承担本金10%的违约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未能偿还。原告为证获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借款合同一份及被告的张某某银行工资卡,证明被告借款15000元并用工资卡作抵押;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出具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聘请律师费用2000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以上借款合同及工资卡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为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应负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按本金10%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并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请求,没有超过规定的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聘请律师支出费用的主张,因双方合同约定不明,且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某某柒柒柒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元、违约金15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232元(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4月22日至至本判决落款之日共计94天,利息为232元,自本判决落款之日后至指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日止,被告仍应以此标准给付原告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8元,保全费19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利平

书记员: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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