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家口市瑞某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乔志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久斌,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宇文龙,男,1953年10月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下花园区。
被告宇根海,男,1980年4月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下花园区。
被告刘某,男,1971年9月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被告武某,男,1939年11月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下花园区。
原告张家口市瑞某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某典当公司)与被告宇文龙、宇根海、刘某、武某典当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某典当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久斌,被告宇根海、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宇文龙、武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3日原告瑞某典当公司与被告宇文龙签订抵押借款(典当)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宇文龙(甲方),贷款人张家口瑞某典当有限公司(乙方),抵押人武某、孙彦军、刘某、宇根海,借款数额7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2年6月13日起至2012年9月12日;甲方应付典当综合费率为30‰;典当当金利率5‰。合同第七条约定:为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向乙方提供抵押担保;以丙方所有的房屋所有权作抵押。合同第十四条(五款)约定,过期赎当,甲方每日按典当金额0.5%支付服务费。原被告分别在抵押典当合同书上签了字,原告依约支付被告借款人民币625000元。武某抵押情况借款到期后被告宇文龙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于2014年1月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25000元及利息、典当综合费20700元,并承担延期付款的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无法查找被告宇文龙、武某,经公告给被告宇文龙、武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在规定的期限内被告宇文龙、武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了庭审质证的权利。庭审中,被告宇根海认为从未与瑞某典当公司签订过抵押借款(典当)合同,也没有在合同上签过字,只是其父亲宇文龙与其共同居住,在自已不知情的情况下把其房本作了抵押。因抵押人孙彦军天天去家中闹事,无奈我把抵押的房子卖了260000元,替孙彦军还了抵押款。瑞某典当公司对宇根海的陈述没有提出异议。刘某在庭审中陈述,我的房本在去张北县的公交车上丢失,不知谁捡上了,房本丢失后已在报纸上登报公示,接到法院传票,我才知道我的房本被抵押,我从来没有去过典当行,更没有在抵押借款合同上签过字。瑞某典当公司对刘某的陈述不认可,认为合同上是刘某的签字,瑞某典当公司提出对刘某的笔迹进行司法鉴定,但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既没有提出鉴定申请,也没有交鉴定费,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已不利的法律后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典当)合同一份;张家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他项权证一份;抵押物清单一份,汇款证明一份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瑞某典当公司与宇文龙所签订的抵押借款(典当)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宇文龙向原告瑞某典当公司借款人民币625000元,在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宇文龙应予偿还,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宇根海自愿为其父归还的260000元借款应当扣减。按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典当综合费18600元,原告要求给付典当综合费20700元没有依据。原被告在抵押合同中约定,过期赎当,甲方每日按典当金额0.5%支付服务费,该约定明为服务费实为借款利息,明显偏高,原、被告约定的服务费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24%给付为宜。因此被告宇文龙应自2012年9月12日起,给付所欠原告瑞某典当公司的借款利息。被告宇根海、刘某的签字真实性无证据证实,且没有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申请司法鉴定,故二被告的抵押条款不成立。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讼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宇文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家口市瑞某典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60000元,典当综合费18600元;逾期付款利息228000元(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2年9月12日至2013年9月26日按620000元本金计算利息为144000元;2013年9月26日起到本判决规定的给付期内的实际给付日止,本判决落款日利息应为84000元,共计利息228000元)。
二,被告武某在其抵押房屋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10元,原告负担2410元,被告宇文龙负担7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岳建国 审判员 王新志 审判员 王凯隆
书记员:白丽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例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值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五条:债权人起诉时,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债务人原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法院应要求债权有提供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爱理后公告传唤债务人应诉。公告期限届满,债务人仍不应诉的,借贷关系明确的,经审理后可缺席判决;借贷并系无法查明的,裁定中止诉讼。 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和4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