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市燕某石化经销处
姚玉魁
张志刚(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方环机械制造厂
张学峰
原告张某某市燕某石化经销处。
法定代表人姚玉梅,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玉魁,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志刚,男,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方环机械制造厂。
法定代表人张要武,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学峰,男,张某某方环机械制造厂办公室副主任。
原告张某某市燕某石化经销处诉被告张某某方环机械制造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海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市燕某石化经销处委托代理人姚玉魁、张志刚,被告张某某方环机械制造厂委托代理人张学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方环机械制造厂在2010年至2013年期间,从原告处购买各类润滑油的事实客观存在,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有效,被告应在接受原告的润滑油后应向原告支付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油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油款150076.1元,被告在庭审中对原告主张的价款数额明确表示承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油款数额150076.1元予以确认。原、被告在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故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损失为利息13757元,被告对此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方环机械制造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市燕某石化经销处购买润滑油价款150076.1元,赔偿原告张某某市燕某石化经销处损失13757元,两项合计163833.1元。
案件受理费3578元,减半收取1789元,由被告张某某方环机械制造厂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方环机械制造厂在2010年至2013年期间,从原告处购买各类润滑油的事实客观存在,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有效,被告应在接受原告的润滑油后应向原告支付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油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油款150076.1元,被告在庭审中对原告主张的价款数额明确表示承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油款数额150076.1元予以确认。原、被告在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故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损失为利息13757元,被告对此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方环机械制造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市燕某石化经销处购买润滑油价款150076.1元,赔偿原告张某某市燕某石化经销处损失13757元,两项合计163833.1元。
案件受理费3578元,减半收取1789元,由被告张某某方环机械制造厂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海军
书记员:任晓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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