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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家口市建溢商贸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河北鸿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忻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家口市建溢商贸有限公司
董建魁(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
郭梦圆(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
河北鸿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冯桂花(河北博远律师事务所)
忻某某

原告张家口市建溢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杨建英,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建魁,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梦圆,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鸿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怀来县京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
法定代表人杜红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桂花,河北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尚义县。
原告张家口市建溢商贸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河北鸿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忻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建魁、郭梦圆,被告河北鸿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桂花、被告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忻某某之间是买卖关系,被告忻某某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上的表述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无异议,被告应依约按时履行给付欠款的义务。原告提供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安装项目工程承包发包协议书为复印件,被告河北鸿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亦未承认有此事实。原告和被告忻某某均未能提供该协议书的原件证明其复印件的真实性,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二被告之间的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河北鸿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三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张家口市建溢商贸有限公司欠款33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家口市建溢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被告忻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债务时迳付,本院不再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忻某某之间是买卖关系,被告忻某某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上的表述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无异议,被告应依约按时履行给付欠款的义务。原告提供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安装项目工程承包发包协议书为复印件,被告河北鸿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亦未承认有此事实。原告和被告忻某某均未能提供该协议书的原件证明其复印件的真实性,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二被告之间的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河北鸿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三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张家口市建溢商贸有限公司欠款33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家口市建溢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被告忻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债务时迳付,本院不再作收退。

审判长:范怀成
审判员:秦华
审判员:张玲

书记员:白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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