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市宏达盛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李慧(河北光正律师事务所)
张家口市桥东区市政工程管理处
岑屹
郭振海(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家口市宏达盛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县大仓盖镇。
法定代表人孙建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慧,河北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市桥东区市政工程管理处,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
法定代表人孙志远,处长。
委托代理人岑屹,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振海,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家口市宏达盛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家口市桥东区市政工程管理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新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真实合法,并以实际履行,应为有效。双方对支付价款的时间没有约定,被告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约定的价款。原、被告对未付款153344.30元无异议,故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当予以支持,但应酌情给予适当履行期限,自2012年12月1日起,按照同期金融机构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6.15%计算,至2015年1月31日,26个月为20433元。其后至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届满日止被告仍按年利率6.1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家口市桥东区市政工程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家口市宏达盛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剩余货款153344.30元,逾期付款利息20433元(计算至2015年1月31日,其后至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届满日止被告仍按年利率6.1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共计173777.30元。
案件受理费1888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真实合法,并以实际履行,应为有效。双方对支付价款的时间没有约定,被告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约定的价款。原、被告对未付款153344.30元无异议,故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当予以支持,但应酌情给予适当履行期限,自2012年12月1日起,按照同期金融机构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6.15%计算,至2015年1月31日,26个月为20433元。其后至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届满日止被告仍按年利率6.1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家口市桥东区市政工程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家口市宏达盛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剩余货款153344.30元,逾期付款利息20433元(计算至2015年1月31日,其后至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届满日止被告仍按年利率6.1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共计173777.30元。
案件受理费1888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新志
书记员:苗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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