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家口市华某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希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晓丽,河北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市商业职工医院。
法定代表人周晗,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虹,该公司办公司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海鹏,该公司办公室科员。
原告张家口市华某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家口市商业职工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魏希忱及委托代理人王晓丽,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虹、黄海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间陆续向被告提供医疗器械,共产生材料费15648.4元。2015年7月7日原告为被告出具发票,被告拖欠原告材料费15648.4元。2015年5月1日张家口市商业职工医院移交张家口市桥西区管理,2015年12月14日经审计部门审计被告拖欠原告15648.4元。
以上事实有证明、增值税普通发票、审计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关系事实清楚,原告主张被告拖欠材料费51648元,只有原商业医院院长书面证言且证人当庭出庭作证,没有其他原始凭证。后经审计部门对张家口市商业职工医院进行审计,被告拖欠原告材料款为15648.4元,本院予以确认,利息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执行,关于原告的其他主张本院无法支持,待原告取得新的证据后可另案处理。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家口市商业职工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张家口市华某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材料费15648.4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2015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给付原告利息损失自2015年12月14日至实际给付清偿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9元,减半收取585元,由被告张家口市商业职工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耿利延
书记员:冯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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