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市九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任志宏(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
武红梅(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
张家口市璐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河北粤华化工有限公司
原告:张家口市九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有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志宏,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武红梅,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市璐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洁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河北粤华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洁华,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家口市九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家口市璐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粤华化工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家口市九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张家口市璐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粤华化工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当事人达成庭外和解,原告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家口市九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对张家口市璐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粤华化工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9400元,减半收取29700元,由原告张家口市九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当事人达成庭外和解,原告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家口市九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对张家口市璐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粤华化工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9400元,减半收取29700元,由原告张家口市九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耿利延
书记员:冯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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