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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家口市三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盛某化工有限公司资金占用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家口市三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杨蕴华(河北经华律师事务所)
河北盛某化工有限公司
郭振海(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
刘树明(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家口市三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
法定代表人:杜翰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杨蕴华,河北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盛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宣化县。
法定代表人:刘志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振海、刘树明,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家口市三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洋公司)与被告河北盛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某公司)资金占用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三洋公司法定代表人杜翰诚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蕴华,被告盛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振海、刘树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双方签署的《协议》是否有效,被告应否支付原告1000万元的违约金。关于《协议》的效力问题。被告主张一是该协议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因涉案土地属国有划拨土地,不具备合法转让条件;二是涉案标的为国有资产,应遵循等价有偿原则,原告无权无偿取得。故该《协议》为无效协议。本院认为,首先从内容上看,该《协议》是双方未就购地事项达成书面协议后,被告对其占用原告5000万元预付款善后事宜的处理,具有资金占用补偿的性质,其中虽涉及原告土地使用权的内容,但也明确原告需通过招投标取得。故该《协议》不是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被告关于《协议》无效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其次被告系企业法人,其有权依法独立行使对自有物的处分权。本案中,基于被告占用原告资金,其自愿对原告做出补偿(即将房屋建筑物拆除权及其被拆除物所有权补偿原告),并不违反公平及等价有偿原则。综上,该《协议》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被告未按约定将涉案房屋建筑物拆除权及其被拆除物所有权补偿原告,而是将上述权利转让与案外人,并已拆除,致使该《协议》已不能履行,故被告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关于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金额。该《协议》约定,一方违约的应支付对方1000万元的违约金,并给予对方相应赔偿。被告主张该《协议》无效且无需遵守《协议》的约定,可视为其认为违约金过高。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因被告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金额,故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依法应予降低。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酌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可得利益的损失为被告转让房屋建筑物的评估值789.35万元的50%即394.68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款  、第四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盛某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赔偿原告张家口市三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可得利益损失394.68万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原告负担40900元,被告负担40900元(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银行高新支行,账号:xxxx)。

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双方签署的《协议》是否有效,被告应否支付原告1000万元的违约金。关于《协议》的效力问题。被告主张一是该协议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因涉案土地属国有划拨土地,不具备合法转让条件;二是涉案标的为国有资产,应遵循等价有偿原则,原告无权无偿取得。故该《协议》为无效协议。本院认为,首先从内容上看,该《协议》是双方未就购地事项达成书面协议后,被告对其占用原告5000万元预付款善后事宜的处理,具有资金占用补偿的性质,其中虽涉及原告土地使用权的内容,但也明确原告需通过招投标取得。故该《协议》不是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被告关于《协议》无效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其次被告系企业法人,其有权依法独立行使对自有物的处分权。本案中,基于被告占用原告资金,其自愿对原告做出补偿(即将房屋建筑物拆除权及其被拆除物所有权补偿原告),并不违反公平及等价有偿原则。综上,该《协议》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被告未按约定将涉案房屋建筑物拆除权及其被拆除物所有权补偿原告,而是将上述权利转让与案外人,并已拆除,致使该《协议》已不能履行,故被告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关于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金额。该《协议》约定,一方违约的应支付对方1000万元的违约金,并给予对方相应赔偿。被告主张该《协议》无效且无需遵守《协议》的约定,可视为其认为违约金过高。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因被告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金额,故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依法应予降低。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酌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可得利益的损失为被告转让房屋建筑物的评估值789.35万元的50%即394.68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款  、第四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盛某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赔偿原告张家口市三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可得利益损失394.68万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原告负担40900元,被告负担40900元(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审判长:王万军
审判员:安东海
审判员:韩建新

书记员:李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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