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嘉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曲婷婷(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
李某
杨某某
黄利民
原告张某某嘉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
法定代表人徐淑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曲婷婷,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1971年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张某某市张北县。
被告杨某某,女,1972年出生,汉族,无业。系李某之妻。
被告黄利民,男,1970年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张某某市张北县。
原告张某某嘉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盛公司)与被告李某、杨某某、黄利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盛公司委托代理人曲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杨某某、黄利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双方签订的《汽车买卖协议书》和《担保合同书》及《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李某欠原告购车款120272元,逾期违约金46817.7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李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某与杨某某为夫妻,依法应对共同债务承担偿还款义务。被告黄利民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拖欠原告购车款120272元,违约金46817.7元,合计167089.7元。
二、被告黄利民对于上述欠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杨某某追偿)。
案件受理费3642元,由三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双方签订的《汽车买卖协议书》和《担保合同书》及《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李某欠原告购车款120272元,逾期违约金46817.7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李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某与杨某某为夫妻,依法应对共同债务承担偿还款义务。被告黄利民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拖欠原告购车款120272元,违约金46817.7元,合计167089.7元。
二、被告黄利民对于上述欠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杨某某追偿)。
案件受理费3642元,由三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闫军
审判员:李成
审判员:殷跃进
书记员:乔瑞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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