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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杨某某、杨彩卷、杨现军诉被告杨某某、孙波某、武安市泓翔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任伟(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杨彩卷
杨现军
杨某某
杨何林
孙波某
武安市泓翔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
郝转转

原告张某某,农民。系杨海廷妻子。
原告杨某某,农民。系杨海廷女儿。
原告杨彩卷,农民。系杨海廷女儿。
原告杨现军,农民。系杨海廷儿子。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任伟,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何林,农民。系被告杨某某父亲。
被告孙波某,农民。
被告武安市泓翔运输有限公司。
地址武安市西环路与南环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骈艳荣,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
地址河北省邯郸市武安市中兴路1738号。
法定代表人穆惠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转转,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某、杨某某、杨彩卷、杨现军诉被告杨某某、孙波某、武安市泓翔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杨某某、杨彩卷、杨现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任伟、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何林、被告孙波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转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安市泓翔运输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杨某某驾驶大货车与杨现军驾驶三轮农用车相撞造成杨海廷、李海旺受伤住院(后杨海廷死亡)。涉县交警大队作出了事故认定:杨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现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海廷、李海旺无责任。原告的损失有:关于杨海廷住院医疗费,原告本次请求2011年10月26日至2012年5月6日即剩余193天的医疗费、检查费共计91680.77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因有28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已经予以赔偿,故住院补助费为9650元(50元/天×193天);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三人护理(杨海廷妻子张某某、儿子杨现军、女儿杨某某),因原告只提供了护理人员杨现军三个月的工资表(2011年6月至2011年8月),未提供杨现军的误工证明和工资减发证明,对杨现军的护理误工本院不予支持,故护理费为15523.04元(35.12元/天×221天×2人);关于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误工费为7761.52(35.12元/天×221天);器具费500元,予以支持;关于丧葬费,因此事故造成杨海廷成植物状态,并于出院后死亡,杨海廷死亡与此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丧葬费18083元予以支持;尸检费1500元,予以支持;关于死亡赔偿金,参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死亡赔偿金为142400元(7120元/年×20年);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次事故造成杨海廷死亡,给其家属造成巨大精神痛苦,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0元;车损费5155元,予以支持;评估费35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停车拖车费8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交通费150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垫付李海旺的6500元,李海旺因此次事故花去医疗费4620.85元,住院9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误工费为316.08元(35.12元/天×9天);以上李海旺损失为5386.93元,关于原告垫付的李海旺的其他损失,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总额为339490.2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比例分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杨海廷住院28天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9080.47元;交强险下剩22919.53元,赔偿原告部分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剩余损失316570.73元,按照事故比例由被告杨某某承担70%,即221599.51元(316570.73元×70%),其中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1956.33元【(40000元-22919.53元)×70%】。因被告杨某某系被告孙波某的雇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应由车主孙波某承担该损失。由于该自卸车又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同时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为了减少诉累,保护当事人利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209643.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受偿范围内,故赔偿金额为221599.51元-11956.33元)。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1956.33元应由被告孙波某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杨某某、杨现军、杨彩卷损失22919.53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损失209643.18元(含被告保险公司先行垫付30000元)。
二、限被告孙波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1956.33元(被告孙波某已给付3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25元,由四原告负担1225元,由被告孙波某负担3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杨某某驾驶大货车与杨现军驾驶三轮农用车相撞造成杨海廷、李海旺受伤住院(后杨海廷死亡)。涉县交警大队作出了事故认定:杨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现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海廷、李海旺无责任。原告的损失有:关于杨海廷住院医疗费,原告本次请求2011年10月26日至2012年5月6日即剩余193天的医疗费、检查费共计91680.77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因有28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已经予以赔偿,故住院补助费为9650元(50元/天×193天);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三人护理(杨海廷妻子张某某、儿子杨现军、女儿杨某某),因原告只提供了护理人员杨现军三个月的工资表(2011年6月至2011年8月),未提供杨现军的误工证明和工资减发证明,对杨现军的护理误工本院不予支持,故护理费为15523.04元(35.12元/天×221天×2人);关于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误工费为7761.52(35.12元/天×221天);器具费500元,予以支持;关于丧葬费,因此事故造成杨海廷成植物状态,并于出院后死亡,杨海廷死亡与此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丧葬费18083元予以支持;尸检费1500元,予以支持;关于死亡赔偿金,参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死亡赔偿金为142400元(7120元/年×20年);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次事故造成杨海廷死亡,给其家属造成巨大精神痛苦,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0元;车损费5155元,予以支持;评估费35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停车拖车费8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交通费150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垫付李海旺的6500元,李海旺因此次事故花去医疗费4620.85元,住院9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误工费为316.08元(35.12元/天×9天);以上李海旺损失为5386.93元,关于原告垫付的李海旺的其他损失,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总额为339490.2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比例分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杨海廷住院28天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9080.47元;交强险下剩22919.53元,赔偿原告部分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剩余损失316570.73元,按照事故比例由被告杨某某承担70%,即221599.51元(316570.73元×70%),其中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1956.33元【(40000元-22919.53元)×70%】。因被告杨某某系被告孙波某的雇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应由车主孙波某承担该损失。由于该自卸车又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同时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为了减少诉累,保护当事人利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209643.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受偿范围内,故赔偿金额为221599.51元-11956.33元)。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1956.33元应由被告孙波某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杨某某、杨现军、杨彩卷损失22919.53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损失209643.18元(含被告保险公司先行垫付30000元)。
二、限被告孙波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1956.33元(被告孙波某已给付3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25元,由四原告负担1225元,由被告孙波某负担3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负担2500元。

审判长:刘佳佳
审判员:张国强
审判员:李春艳

书记员:赵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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