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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诉被告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
祖宝军(河北精耘律师事务所)
王卫华(河北精耘律师事务所)
宋某

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桃园办事处下坡店村。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祖宝军,河北精耘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6199610458570。
委托代理人王卫华,河北精耘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6201011871242。
被告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刁窝乡泗平庄村。身份证号xxxx。
原告张某诉被告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祖宝军、王卫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应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关于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对全部借款自最后一笔借款到期日起承担逾期利息,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360000元及2013年6月13日之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应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关于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对全部借款自最后一笔借款到期日起承担逾期利息,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360000元及2013年6月13日之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杜朝阳
审判员:张环宇
审判员:杨继富

书记员:宋金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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