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住承某市。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某分行,住所地承某市双桥区南营子大街17号。
法定代表人马韬,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文华,河北乐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某分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某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1、2、3号证据具有真实性,但三份文件与原告所主张的被告少发给其养老金的待遇补差的计算标准未能构建起关联,原告于2002年退休,其退休时养老金的发放已纳入社保支出,对于其主张的被告在养老金社会统筹移交地方前按原行业标准计算的退休金存在错误之处,原告仅凭1-3号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因此,原告的1、2、3号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原告的4号证据,被告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5号证据工资变动情况表,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行业待遇补差标准必须完全依照原告退休前的工资确定,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的6号证据为原告自己书写的养老金的计算公式,被告仅对原告划红线以上的计算方式认可,对红线以下的计算方式,原告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原告的7号证据为复印件,且该份证据体现的内容是被告为其员工马桂枝的退休金的构成说明,时间为1995年2月14日,此时职工退休金的发放尚未纳入社会保险统筹,因此与原告的主张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的8号证据为复印件,且没有加盖印章,与被告的主张也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的9号证据,被告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的1号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2号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的3号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4、5号证据为被告上级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并无不当,没有违反国家禁止性法律、法规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张某某于1962年8月参加工作,先后在中国农业银行宽城县支行、承某职工中专学校、中国农业银行承某分行工作。2001年10月,原告从被告处内退;2002年6月,原告以副处级待遇正式退休。1998年8月,国务院制定了《关于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和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8)28号)文件,根据这一文件,农业银行养老保险工作以全省为单位统一交地方管理,实行省级统筹。原告2002年6月退休后,按河北省养老金统筹管理的有关规定,原告每月领取养老金1017.00元。
由于养老金的发放移交地方社会保险统筹后,按照国家和河北省制定的养老金计发办法,农行新退休人员养老金水平与移交前退休人员相比下降较多,因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制定了养老金过渡办法,对河北省1999年-2003年农行系统退休人员,在社保养老金之外再由企业负担一定的生活补贴。具体实施办法是,养老金统筹移交前农行退休人员退休金和统筹后社保确定的养老金的差采取逐年递减20%补贴给养老金统筹移交后的农行退休人员。参照统筹移交前农行(原行业标准计算退休金)退休人员养老金计发办法计算养老金,计算时将档案工资(基本工资=职务等级工资+责任目标津贴)封定在1999年底,2000年以后的调整工资标准、正常晋升工资不作为计算行内养老金的基数。其他津补贴项目按照移交前各行退休人员享有的津补贴标准计算。1999-2003年期间,农行退休人员按行内计算的退休金减社保计算的退休金差额部分每年递减20%计发待遇差,由被告负责发放给原告。原告2002年6月退休,因此,待遇差计发标准为40%。农行退休金=基本工资×95%+移交前退休人员津补贴,基本工资=(职务等级工资556.00元+责任目标津贴371.00元)×95%=927.00元×95%=880.65元,移交地方前退休人员津补贴=自立津贴190.00元(副处或高师)+100.00元生活补贴+100.00元物价补贴+交通费24.00元(副处)=414.00元,农行职工退休金总额=880.65元+414.00元=1294.65元,待遇差=(原行业退休金-社保审批核定退休金)×40%=(1294.65元-1017.00元)×40%=111.06元。待遇差111.06元从原告退休次月起2002年7月按月由被告发放。
另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某分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曾作为申请人向承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3月19日,承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承市劳人裁字(2014)第5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张某某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具备劳动关系主体资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制定的养老金过渡办法没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某分行依照此办法向原告发放养老金待遇差并无不当。原告张某某主张被告自2002年7月开始每月向其少发养老金待遇差651.00元,因此,应补发原告自2002年7月至今的养老金91791.00元,并从2014年4月份起按月补齐由于计算错误而少发的养老金651.00元,缺乏法律及政策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补发原告自2001年10月至2002年6月内退生活费3402.00元,缺乏法律及政策依据,且该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补发原告因欠发退休养老金和内退生活费而少发的门诊医疗费3617.0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海生 人民陪审员 范永红 人民陪审员 杨桂琴
书记员:刘娜 附页: 一、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三、当事人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书将于上诉期届满的次日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起上诉的,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或裁定送达之次日将是法律文书生效之日。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应主动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如果没有主动按照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可以提出申请执行书并交到本院执行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是到期之日起两年以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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