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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
委托代理人:杨玉玲,河北蔺和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新苑路69号。组织机构代码75402493-0。
负责人:王鑫,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玉玲、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至2016年4月16日,原告为冀B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521305元不计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2015年7月26日1时30分许,原告的司机杨凤新驾驶冀B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丰润区三中门口,由于操作失误,撞上限高及砖墙,致车辆、限高、砖墙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31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杨凤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2015年9月16日,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原告的受损车辆损失为213333元,并支付鉴定费5265元。原告因此事故又支付施救费900元。因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来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13333元,施救费900元,拆解费6000元,认证费5265元,合计22549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行驶证、司机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保险单、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交通事故证明,价格评估结论书、认证费票据1张,施救费发票1张,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张某某已经交付保费,被告保险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张某某的车辆损失。原告张某某诉请被告保险公司按照车辆损失险的合同约定赔付原告的车辆损失费213333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某支出施救费900元,认证费5265元,是为了解决交通事故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拆解费,因受损车辆已经公估机构进行了拆解评估,再主张属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主张车辆与限高和砖墙碰撞,但是其车辆前下部、甚至是车辆后杠都主张发生了严重的损坏,这种整车前后左右全车受损的状态,根本与其主张与限高相撞的情形不符意见,本院结合庭审后原告提供的交警部门的事故现场照片,及被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意见,但损失过高),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保险公司提交的重新鉴定申请,因保险公司未对受损的车辆进行实际拆解,且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故本院不予采信。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20日内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车损失费213333元,施救费900元,认证费5265元,合计219498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2元,减半收取2341元,由原告张某某担负7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负担2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烨

书记员:王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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