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雄县龙湾镇龙北村2组120号。
委托代理人:高立柱,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兴旺,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安新县赵北口镇何庄子村富民胡同2号。
被告:毕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安新县赵北口镇何庄子村富民胡同2号。
原告张某乐诉被告何兴旺、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卫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立柱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何兴旺一直购买原告的塑料袋,期间未能及时付款。至2017年3月23日,经双方对账,被告何兴旺共欠原告172130元未付。被告何兴旺于该日对2017年之前的欠款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张某乐货款140000元,此欠款在2017年5月1日还清,逾期不还按银行利率交纳利息。”此后,被告又购买原告塑料袋,欠款32130元未付,该172130元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录音、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何兴旺口头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塑料袋后,被告何兴旺本应及时支付货款,其逾期仍未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请求被告何兴旺支付货款172130元货款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兴旺、毕某某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被告何兴旺、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兴旺、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张某乐货款1721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至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2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卫东
书记员:化丹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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