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为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龚双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所地为遵化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公司住所地为唐某市。
代表人张建广,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劲冬,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永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龚双生、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劲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在被告处投保,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赔付了部分损失,但拒绝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检验鉴定费用,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576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辩称:认可被保险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且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及三者损失,但双方已就理赔问题达成协议,且该案被告已赔付完毕,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原告与三者自行达成的协议,保险公司不予认可;鉴定费原告未提交票据不能证明已实际发生且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8日,张建海与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及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合同各两份,四份保险单均注明:被保险人张建海。两份交强险保险单注明: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22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21日二十四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两份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注明:保险期间为2012年8月2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1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号牌号码为冀BM1637的保险单注明: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2.5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号牌号码为冀BVW11挂的保险单注明: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882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2012年8月13日,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分别出具批单,将上述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由张建海变更为张某。
2012年10月22日,李德胜驾驶的后防护装置及反光标识不合格的被保险车辆冀BM1637/冀BVW11挂号重型半挂车由东向西倒车时,与郭长山醉酒后未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的沿佰亿道由北向南行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双方车损,郭长山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
上述事实双方均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鉴定费用及数额发生争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交如下证据:
1、保险单及批单、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发生事故时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及事故发生的经过。
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载明:李德胜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郭长山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经质证,被告方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2、被保险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痕迹检验报告、三者摩托车检验报告、检验照片、李德胜和郭长山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介绍信、常住人口登记卡、调解书、赔偿凭证、交管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
2012年10月30日,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津通(2012)车检字第10209-03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冀BM1637/冀BVW11挂车后部反光标识不合格;后下部防护装置不合格;后部灯光组后部左侧灯光组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持术条件》的要求;右侧灯光组因交通事故损坏。
2012年10月30日,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津通(2012)车检字第10209-05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无号牌金城牌JL100-8型二轮摩托车因交通事故损坏,不能利用检测设备进行运行安全技术检验。
2012年11月6日,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津通(2012)痕鉴字第10209-04号交通事故痕迹鉴定,鉴定意见为:冀BM1637/冀BVW11挂车尾部与二轮摩托车前部接触。
2012年10月24日,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津通(2012)酒检字第10209-01号李德胜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送检血液中未检出酒精成分。
2012年10月26日,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津通(2012)酒检字第10209-06号郭长山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送检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1.6mg/100ml。
2012年10月31日,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津通(2012)尸检字第10209-02号郭长山尸体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1、根据郭长山尸表检验情况,分析其因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2、郭长山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1.6mg/100ml。
原告提交的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载明以下内容:郭长山系农民,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2012年10月22日死亡,2012年11月2日火化,其户口于2012年10月24日注销,郭长山父亲郭增田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
2012年10月27日,原告方与三者方亲属经交管部门调解,达成协议,交管部门出具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内容为:一、李德胜一次性赔偿郭长山死亡补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失费、车损等费用共计33万元;二、李德胜一切损失自负;三、郭长山损失不足部分自负;四、此事故一次性结清,双方签字生效,互不追究。原告方履行了调解协议,交管部门出具了赔偿凭证。
2013年2月25日,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火屯大队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2012年10月22日,李德胜驾驶冀BM1637/冀BVW11挂号半挂车在天津市静海县大邱庄镇百亿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方一人死亡。事故处理过程中所做的鉴定,共收鉴定费7600元整,此费用由李德胜方支付。特此证明。
经质证,被告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抗辩称对交警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不予认可,该鉴定费原告没有提交相应的票据且根据保险合同规定未经保险人同意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公司不予承担;精神抚慰金属于原告与三者自行达成的协议,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公司不予认可;被告按照天津市的赔偿标准计算应当赔付三者方的死亡赔偿金237820元、丧葬费21120元、处理事故误工人员的误工费684.1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262.5元,在交强险项下支付了22万元,剩余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了34943.34元,两项共计赔偿254943.34元,上述赔款已履行完毕,双方纠纷已解决。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提交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四份。
被告提交的四份银行电子回单金额共计为254943.33元
经质证,原告对电子回单无异议,并称该部分损失已赔付完毕。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及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理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赔付检验鉴定费7600元,并提交了处理事故的交管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因检验和鉴定报告均由鉴定机构出具,并非交管部门出具,故原告主张该费用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庭审中,被告抗辩称原、被告已就理赔问题达成协议,且该案被告已赔付完毕.但被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的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按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本案中,原告与三者方发生交通事故,致三者方死亡,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和事故发生地生活水平,以原告赔偿三者方精神抚慰金3万元为宜。精神抚慰金应由被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予以赔付。
综上,三者方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37820元、丧葬费21120元、处理事故误工人员的误工费684.18元、被扶养人生活3026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以上合计319886.68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给付原告张某保险金22万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项下给付原告张某保险金49943.34元[(总损失319886.68元-交强险22万元)×50%];以上共计269943.34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实际已给付原告张某保险金254943.33元,原告认可被告公司已给付254943.34元,被告还应再给付原告张某15000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某保险金1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240元,减半收取62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46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永辉
书记员: 张丽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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