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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未与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未
祁李兵(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王晚所
江旭萍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
张建中

原告张某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涉县更乐镇南池村。
委托代理人祁李兵,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涉县涉城镇北原村。
委托代理人王晚所,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王某某父亲。
委托代理人江旭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王某某母亲。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
负责人张清亮,任公司经理。
住址涉县龙山大街335号。
委托代理人张建中,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张某未与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佳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未及其委托代理人祁李兵,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晚所、江旭萍,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摩托车将推自行车行走的张某未撞倒,造成原告张某未受伤住院和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涉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关于原告张某未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6137.42元(根据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关于误工费,原告住院47天,原告虽称出院后继续休息治疗了68天,但原告于2012年1月31日出院,2012年3月10日涉县医院出具了诊断证明书,此不具有连续性,故误工费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即3290元(按70元/天计算47天),关于被告提出2011年12月份原告领取了工资920元,原告于2011年12月15日住院治疗,其在未发生交通事故前出勤13天领取910元(13天×70元/天),其中有一天的加班费10元共计920元,故被告抗辩不予采信;关于护理费,医院诊断注明陪护二人,原告住院47天,张慧实际扣发工资为3195.36元(88.76元×36元/天,按公司出具证明计算),张肖为1650.64元(35.12×47元/天),护理费共计48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按50元/天计算47天);交通费200元;营养费480元(按实际票据计算)。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27303.4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王某某所有的事故车辆冀DDA035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原告损失未超过保险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赔偿其损失,因该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故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未损失27303.42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元,由原告张某未负担13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摩托车将推自行车行走的张某未撞倒,造成原告张某未受伤住院和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涉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关于原告张某未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6137.42元(根据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关于误工费,原告住院47天,原告虽称出院后继续休息治疗了68天,但原告于2012年1月31日出院,2012年3月10日涉县医院出具了诊断证明书,此不具有连续性,故误工费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即3290元(按70元/天计算47天),关于被告提出2011年12月份原告领取了工资920元,原告于2011年12月15日住院治疗,其在未发生交通事故前出勤13天领取910元(13天×70元/天),其中有一天的加班费10元共计920元,故被告抗辩不予采信;关于护理费,医院诊断注明陪护二人,原告住院47天,张慧实际扣发工资为3195.36元(88.76元×36元/天,按公司出具证明计算),张肖为1650.64元(35.12×47元/天),护理费共计48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按50元/天计算47天);交通费200元;营养费480元(按实际票据计算)。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27303.4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王某某所有的事故车辆冀DDA035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原告损失未超过保险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赔偿其损失,因该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故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未损失27303.42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元,由原告张某未负担13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负担300元。

审判长:刘佳佳

书记员:秦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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