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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拜泉县拜泉镇。
法定代理人:李孝敏(张某某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拜泉县拜泉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拜泉县拜泉镇。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负责人:沈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红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齐齐哈尔市铁锋区。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负责人:王海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乐,女,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李孝敏、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亮,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华安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给付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相关费用共计17394.00元;2、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给付2210.98元;3、被告孙某某给付补课费1950.00元;4、被告方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3日12时30分,被告孙某某驾驶黑BFNXXX号货车与行人张某某相撞。经拜泉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张某某对该事故发生无责任。后原告在拜泉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侧髋关节挫伤,右侧膝关节挫伤,右侧髌骨裂纹性骨折,左侧踝部骨折。经住院治疗,造成医疗等相关费用损失共计21554.98元。因被告孙某某在华安保险公司与大地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而原告与被告方就赔偿未能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拜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此事故被告孙某某负全责,原告张某某无责任。因被告孙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及大地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应1、先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护理费3994.00元(50275.00元/年÷365天×29天×1人),交通费340.00元(85.00元/人×2人×2次),合计4334.00元;2.原告张某某医疗费8440.98元(拜泉县医院门诊费804.00元、哈尔滨市第一医院门诊费223.00元、住院费7413.98元),营养费870.00元(30.00元/天×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00元(100.00元/天×29天),合计12210.98元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10000.00元,综上,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共计赔付原告14334.00元。对超出部分2210.98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张某某2210.98元。因原告方主张的赔偿数额未能超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故被告孙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商业三者险格式条款中,关于诉讼费承担责任免除的约定,虽以加粗字体予以特别提示,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或提示义务,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14334.00元;
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2210.98元;
三、被告孙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履行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9.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322.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金山 审 判 员  韩 巍 人民陪审员  张淑兰

书记员:王书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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