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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尹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张瑞海
李宝民(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尹某某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瑞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宝民,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尹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瑞海、李宝民、被告陈某某、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因其父张友立驾驶机动车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而向被告尹某某出具委托书,授权其向事故责任人处理索赔事宜,被告尹某某接受委托并完成了受托事务,取得了因张友立死亡的赔款,以上行为是原告与被告尹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二人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委托合同关系。被告尹某某将原告委托的事项处理完毕后,应把所获赔款21万元中相应部分交付给原告。现尹某某拒不向原告交付相应赔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交付赔款31699.82元的责任。被告陈某某在本案中与原告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被告陈某某已将张友立死亡的赔款21万元交付给原告的受托人即被告尹某某,陈某某的行为不具有过错,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陈某某在本案中应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陈某某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四百零一条  “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委托合同终止时,受托人应当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第四百零四条  “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尹某某向原告张某某返还因张友立死亡所获的赔偿款31699.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1元,由被告尹某某负担602元、原告张某某负担29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执行时由被告尹某某给付原告6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因其父张友立驾驶机动车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而向被告尹某某出具委托书,授权其向事故责任人处理索赔事宜,被告尹某某接受委托并完成了受托事务,取得了因张友立死亡的赔款,以上行为是原告与被告尹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二人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委托合同关系。被告尹某某将原告委托的事项处理完毕后,应把所获赔款21万元中相应部分交付给原告。现尹某某拒不向原告交付相应赔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交付赔款31699.82元的责任。被告陈某某在本案中与原告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被告陈某某已将张友立死亡的赔款21万元交付给原告的受托人即被告尹某某,陈某某的行为不具有过错,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陈某某在本案中应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陈某某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四百零一条  “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委托合同终止时,受托人应当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第四百零四条  “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尹某某向原告张某某返还因张友立死亡所获的赔偿款31699.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1元,由被告尹某某负担602元、原告张某某负担29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执行时由被告尹某某给付原告602元。

审判长:张树国
审判员:叶洪波
审判员:王晶

书记员:李宝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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