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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罗某、镇方某、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某财保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苏行斌(湖北汉江律师事务所)
罗某
镇方某
周俊(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
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宁晓红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某。
法定代理人张兰。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苏行斌,湖北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罗某。
被告镇方某。

被告
委托代理人周俊,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代表人周建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宁晓红。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罗某、镇方某、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某财保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陈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法定代理人张兰及其委托代理人苏行斌,被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俊,被告镇方某委托代理人周俊,被告安某财保湖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宁晓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罗某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了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所作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纳,罗某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镇方某称其将车借给罗某使用,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罗某与被告镇方某应承担连带责任。鄂FXXXXX号小轿车以镇方某为被保险人,在安某财保荆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被告安某财保湖北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残疾赔偿金99408元、鉴定费2200元,三被告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医疗费57500元,三被告对两张医疗单位收费票据无异议(45325.60元+902.80元),对其余票据有异议。其余票据系原告为治疗颅脑损伤和肺部损伤所花费的用药费用,该费用真实产生,原告主张医疗费575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护理费22910元,三被告有异议,认为护理费过高,应按一人计算。被告按照居民服务业一人护理的标准,根据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全社会分行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原告护理费按2人计算,费用为78.7元/天×90天×2人=14166元。
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元,三被告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本案中,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虽存在连号等瑕疵,但考虑到原告存在交通费支出实情,结合案情,本院酌定3000元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后期治疗费20000元,三被告有异议,认为后期治疗费过高。原告的后期治疗系经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因被告安某财保湖北分公司公司逾期未提交重新鉴定书面申请,视为放弃申请重新鉴定,且三被告对鉴定机构的资质及鉴定行为程序等未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不合法性,故对被告后期治理费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三被告有异议,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因精神损害的赔偿应根据受害人的受害程度,侵权人的过错责任、侵害手段、行为方式、承受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此事故虽造成原告伤残,确给原告及家人精神上带来一定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合理合法,但结合本案实情和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故该诉请,本院酌定15000元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2374元[医疗费57500元、护理费141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残疾赔偿金99408元、司法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由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为鄂FXXXXX号小轿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120000元,剩余92374元,由被告罗某、镇方某承担,扣减被告罗某已先行支付35000元,被告罗某、镇方某还应赔偿573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六)项、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为鄂FXXXXX号小轿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罗某、镇方某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57374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50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550元,由被告罗某、镇方某负担7000元。
以上第一、二项判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罗某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了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所作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纳,罗某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镇方某称其将车借给罗某使用,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罗某与被告镇方某应承担连带责任。鄂FXXXXX号小轿车以镇方某为被保险人,在安某财保荆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被告安某财保湖北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残疾赔偿金99408元、鉴定费2200元,三被告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医疗费57500元,三被告对两张医疗单位收费票据无异议(45325.60元+902.80元),对其余票据有异议。其余票据系原告为治疗颅脑损伤和肺部损伤所花费的用药费用,该费用真实产生,原告主张医疗费575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护理费22910元,三被告有异议,认为护理费过高,应按一人计算。被告按照居民服务业一人护理的标准,根据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全社会分行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原告护理费按2人计算,费用为78.7元/天×90天×2人=14166元。
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元,三被告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本案中,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虽存在连号等瑕疵,但考虑到原告存在交通费支出实情,结合案情,本院酌定3000元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后期治疗费20000元,三被告有异议,认为后期治疗费过高。原告的后期治疗系经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因被告安某财保湖北分公司公司逾期未提交重新鉴定书面申请,视为放弃申请重新鉴定,且三被告对鉴定机构的资质及鉴定行为程序等未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不合法性,故对被告后期治理费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三被告有异议,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因精神损害的赔偿应根据受害人的受害程度,侵权人的过错责任、侵害手段、行为方式、承受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此事故虽造成原告伤残,确给原告及家人精神上带来一定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合理合法,但结合本案实情和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故该诉请,本院酌定15000元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2374元[医疗费57500元、护理费141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残疾赔偿金99408元、司法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由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为鄂FXXXXX号小轿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120000元,剩余92374元,由被告罗某、镇方某承担,扣减被告罗某已先行支付35000元,被告罗某、镇方某还应赔偿573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六)项、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为鄂FXXXXX号小轿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罗某、镇方某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57374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50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550元,由被告罗某、镇方某负担7000元。
以上第一、二项判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金陈

书记员:杨克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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