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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黑龙江省水利四处工程有限公司、林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
杜天宇(黑龙江杜兴林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省水利四处工程有限公司
吕贵猛
于治宏
林某

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杜蒙县。
委托代理人杜天宇,黑龙江杜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水利四处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法定代表人:李景国,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贵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现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委托代理人于治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现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被告林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肇东市。
原告张某与被告黑龙江省水利四处工程有限公司、林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杜天宇、被告黑龙江省水利四处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吕贵猛、于治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5年6月2日,被告林某参与的引嫩扩建工程一期红旗军马场节水增粮项目施工需要水泥,找到原告要求原告销售给被告水泥并运输到被告指定的地点,原告与被告林某签订了水泥销售及运输合同,水泥销售及运输合同中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在合同签署地杜蒙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合同中约定42.5号袋装水泥为440元/吨,2015年6月至2015年9月原告共计给被告送了3445吨42.5号袋装水泥。
合同中约定在当月月末前结清货款及运输费用,如不能按时结清货款,按照每月每吨加付10元付息。
现被告尚欠原告771吨水泥款未付,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水泥款及到起诉时的利息。
被告黑龙江省水利四处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林甸县2015节水增粮项目于2015年7月16日开标,我公司中标,7月20日我公司与林某签订水泥采购合同,合同约定水泥每吨395.00元,包括运费和装卸费用。
林某一共给我公司供应水泥771吨,10月12日我公司付清全部货款,我们双方的合同收据、银行凭证均已递交给法庭。
我公司与原告并不相识也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林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
庭审中,原告张某举证如下:
一、出示水泥销售合同一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林某施工工地林甸三合军马场提供水泥,并约定42.5号袋装水泥每吨440.00元,如不能按时结算货款,每月每吨加付10元利息。
被告黑龙江省水利四处工程有限公司质证称对此证据有异议。
原告提供的该份合同与我方的工程项目无关,合同签订时并没有我公司这个工程项目。
原告提供证据约定的水泥价格及其他条款均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林某未到庭,亦未提出质证意见,视为对该证据的默认。
二、出示水泥运输收据一份,欲证明被告林某收到原告提供的水泥771吨。
被告黑龙江省水利四处工程有限公司质证称我方不予以质证,与我方无关。
被告林某未到庭,亦未提出质证意见,视为对该证据的默认。
庭审中,被告黑龙江省水利四处工程有限公司举证如下:
出示收据、汇款凭证各一份,欲证明我方已经给林某付款,是我方给林某付款的当日林某给我方出具的收据,剩余的零钱是以现金方式支付给林某的。
原告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存在异议。
被告林某未到庭,亦未提出质证意见,视为对该证据的默认。
庭审中,被告林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依据原、被告的举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2015年6月2日,引嫩扩建工程一期红旗军马场节水增粮项目施工需要水泥,被告林某找到原告要求原告销售给被告林某水泥并运输到被告指定的地点,双方签订了水泥销售及运输合同。
合同中约定42.5号袋装水泥为440元/吨(包括运输费用),合同中约定在水泥送到后当月月末前结清货款及运输费用,如当月月末未结算,每吨水泥每月加收10元利息。
从2015年9月送最后一批水泥至今,被告林某尚欠771吨的水泥款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林某之间签订的水泥销售及运输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
被告林某在收到771吨水泥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给付销售款及运输费用。
从2015年9月被告林某收到最后一批水泥后就应当及时给付货款及运输费用,因其未及时给付货款,按照合同约定每吨水泥每月另行加收10元利息的规定符合法律规定。
故被告应给付原告440.00元*771吨+771吨*10.00元*7个月=393210.00元(从收到货至起诉前)的货款。
原告张某与被告黑龙江省水利四处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未没有任何的合同关系,被告黑龙江省水利四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林某签订水泥采购合同,双方已经实际履行完毕。
被告黑龙江省水利四处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并不应承担给付水泥款的责任。
而被告林某应在收到水泥后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给付原告水泥款,并应承担及时给付水泥款并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相应的利息的义务。
故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水泥款及利息款合计39321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325.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3127.00元,被告林某负担719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林某之间签订的水泥销售及运输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
被告林某在收到771吨水泥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给付销售款及运输费用。
从2015年9月被告林某收到最后一批水泥后就应当及时给付货款及运输费用,因其未及时给付货款,按照合同约定每吨水泥每月另行加收10元利息的规定符合法律规定。
故被告应给付原告440.00元*771吨+771吨*10.00元*7个月=393210.00元(从收到货至起诉前)的货款。
原告张某与被告黑龙江省水利四处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未没有任何的合同关系,被告黑龙江省水利四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林某签订水泥采购合同,双方已经实际履行完毕。
被告黑龙江省水利四处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并不应承担给付水泥款的责任。
而被告林某应在收到水泥后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给付原告水泥款,并应承担及时给付水泥款并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相应的利息的义务。
故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水泥款及利息款合计39321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325.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3127.00元,被告林某负担719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孙增

书记员:任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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